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昆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昆學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昆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故本院參照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量合計0.416公克),犯罪手段堪屬平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佐(111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卷第47至49頁),屬違禁物,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白色粉 末 2包(含包裝袋2個) 鑑驗結果: 海洛因(Heroin),驗餘量合計0.416公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6號
被 告 吳昆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學前因施用毒品、家庭暴力防治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106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
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8月18
日2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之越南店內,以新臺幣1萬5,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麗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0.416公克)非法持有
之。嗣於同年月22日21時38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
0○0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昆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警方所查獲之前揭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