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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蕭孝如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富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富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富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富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0日 111年8月21日 111年8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50號 111年度簡字第250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判決日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6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50號 111年度簡字第250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確定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3月1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22號) (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22號) (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22號) (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至111年8月15日間之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號    判決日 112年6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號    確定日 112年7月24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9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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