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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吳昆璋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振哲
被告
陳有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號、第394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振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有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另補充「陳昱宏部分另行審結」。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黃振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陳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哲、陳有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陳昱宏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2人雖各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2人所各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其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黃振哲前有竊盜、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陳有成前有詐欺等案件,均 經法院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告陳有成擔任總收水,參與層級較高,所生危害較重;被告黃振哲擔任車手,非主導犯罪之核心,所生危害較輕,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振哲、陳有成本院審理時供稱: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30、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上繳其他成員,均非其等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吳祐中部分) 黃振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佑興部分) 黃振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46號
  被   告 黃振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有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成、陳昱宏、黃振哲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起,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精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有
    成、陳昱宏、黃振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另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72號、10481號
    、10626號、1143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
    騙集團係以Telegram聯繫,由「精銳」負責統籌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交付事宜、指揮該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聯繫收
    水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並逐層上繳;陳有成擔任總收水,負
    責聯繫收水、取得收水向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並放置於「精
    銳」指定之地點、發放薪資給收水、車手;陳昱宏擔任收水
    ,負責收取車手領得之詐欺贓款並將之上繳予陳有成;黃振
    哲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陳有成、陳昱宏、黃振
    哲與「精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
    所示之吳祐中、李佑興施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吳祐
    中、李佑興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金融帳戶欄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此部分已由人頭帳戶所在地警察機關另
    案偵辦),旋遭黃振哲依「精銳」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陳昱宏,
    陳昱宏依「精銳」指示再上繳給陳有成,陳有成依「精銳」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由其他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吳祐中、李佑興之
    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經警依詐欺提
    領熱點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祐中、李佑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有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1.證明被告陳有成於111年7、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先由被告黃振哲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由被告陳有成向被告陳昱宏收取被告黃振哲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放置在「精銳」指定之地點,被告陳有成每日薪資係3,000元之事實。 2.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昱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1.證明被告陳昱宏於111年7、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先由被告黃振哲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由被告陳昱宏收取,再上繳給被告陳有成,並自被告陳有成處領取每日薪資3,000元之事實。 2.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黃振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1.證明被告黃振哲於111年7、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獲指示提領款項,將款項交付被告陳昱宏收取,並自被告陳有成處領取提款總額1%薪資之事實。 2.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祐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左列告訴人,及左列告訴人受騙後轉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佑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左列告訴人,及左列告訴受騙後轉帳之事實。   6 告訴人吳祐中、李佑興之匯款或轉帳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祐中、李佑興受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黃振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祐中、李佑興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慧君)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祐中、李佑興受騙匯款或轉帳後,被告黃振哲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有
    成、陳昱宏、黃振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
  ㈡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精銳」,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就各該編號所對應之告訴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
    2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有成、陳昱宏之犯罪所得各3,000元(1日3,000)、被
    告黃振哲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提領金額1%,均未扣案,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吳祐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9時43分許,偽以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祐中佯稱其購物綁定之信用卡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依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使吳祐中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8分許、20時52分許、20時57分許,以網路郵局帳戶及ATM分別轉帳2萬9,986元、2萬8,985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慧君) 111年8月19日20時4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3萬元     111年8月19日20時54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2萬元      111年8月19日20時55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0元      111年8月19日20時59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2萬元     111年8月19日21時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1萬元   2  李佑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21時59分許,偽以新驛旅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佑興佯稱其訂房刷卡之信用卡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使李佑興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6分許,以ATM匯款2萬4,123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慧君) 111年8月19日22時38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2萬元     111年8月19日22時39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4,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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