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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王子榮黃偉銘趙俊維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又民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又民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王又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前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先於112年11月9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復分別自112年11月10日、113年7月10日、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卷內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本案又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之刑度,並非輕微,因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尚未確定,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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