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欒鴻鈞
- 選任辯護人
-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欒東茂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尤宏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A05、A03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無罪。
A04、A05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被告A04、A05、A03妨害秩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A05為兄弟關係(下稱被告A042人),被告A03與被告A042人均為同事關係。被告A04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A05下班返家,被告A03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返家,被告A04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時,與告訴人A02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3車遂於同日17時10分許,停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與內環路交岔路之路旁理論。過程中被告A05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A042人與被告A03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被告A042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42人分別以徒手方式推擠告訴人倒地,以此方式共同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A042人所涉傷害部分,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被告A03則在場助勢圍觀。因認被告A042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3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明揭「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可知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意圖,亦即僅有直接故意者,才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立法者認該見解使此罪之適用範圍過於限縮,因此修法並於前開立法理由揭櫫行為人如認知其所為行止該當此罪構成要件,且就可能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有所預見,仍為構成要件行為,對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採取放任態度時,同應構成此罪,而明白表示具有間接故意者亦可成立此罪。惟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既為故意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知」與「欲」。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4、A05、A03有此部分犯嫌,主要係以被告A04、A05、A03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錄影截圖、監視器截圖及地圖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案發當時被告A042人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推擠,且被告A03亦有在場之事實,惟被告3人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秩序犯行,被告A04辯稱:當天下班我騎機車搭載哥哥即被告A05返家,行進間告訴人靠近並稱會不會騎車,因此我們停於路旁理論。期間被告A05精神狀況不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我也有抓拉告訴人衣領並朝後推,以致告訴人跌到在地,而A03只有來一下就走了等語;被告A04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為行車糾紛與一般聚眾鬥毆顯然有別,又被告A03係於被告A04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後始行靠近關心,又過程中被告A03雖稱要叫人,其意係在制止雙方繼續爭吵,請其老闆過來處理,並無檢察官所指之妨害秩序行為等語;被告A05辯稱:本件起因為我、我弟弟即被告A04在回家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A03和我們在同一工地上班,回家的路也是一樣,被告A03只是路過等語;被告A05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事發經過係被告A042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同事即被告A03路過而停駐關切,屬於偶然聚集,不符合妨害秩序之要件,又被告A03雖稱要叫人來,其字義為何亦有多種解讀,不能據以認定屬於助勢行為等語;被告A03辯稱:當天我只是單純騎車與被告A042人同向返家,在停等紅綠燈時,發現被告A042人停在路邊,遂前往關心,當時告訴人已跌坐路上,之後綠燈時便先行離去自行返家,沒有公訴人所指妨害秩序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A042人因下班返家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A03亦有在場等事實,業經被告A04、A05、A03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錄影截圖、監視器截圖及地圖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本案應審究之處,厥為被告A04、A05、A03所為是否係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所欲規範處罰之範圍,茲論述如下:
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肇因於被告A042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顯係對特定人即告訴人為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A042人既係因偶發之行車糾紛發生衝突,顯無「共同為實施強暴脅迫之意圖及將因強暴脅迫之實施而妨害秩序之故意」之「共同意思」;又被告A03雖亦在現場,惟衡酌時值下班時刻,偶見同事車輛停放路旁,隨後前往關切,亦為人之常情,自無從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名相繩。又被告A03固坦承有如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對告訴人告以「要叫人」等語,然被告A03真意究係請員警前來處理,或係請任職之工地老闆前往處理,均有未明,亦難逕認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之要件。再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勘驗筆錄),可知被告A04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情形,然雙方衝突及移動範圍侷限在停放機車旁之狹長空間,且於上開衝突期間,尚無他人無端遭受攻擊,或有任何閃避、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舉動,難認本案衝突已因外溢作用而達危害社會安全並使不特定公眾產生危害或恐懼,而有遭波及之可能,亦難認被告A042人主觀上有侵害不特定人、公眾安全之意欲,自難逕以前開罪責相繩。且依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光碟時間,本案係自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被告A04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陸續離去,歷時僅有2分鐘,自時間上而言,亦難認定被告A04、A05、A03之行為已達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本案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難認被告A04、A05、A03主觀上有侵害公眾安全之意欲。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A04、A05、A03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要件,即應就其等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均為無罪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A042人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042人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A042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46、247、250頁)在卷可參,被告A042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