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旻臻
孫峰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旻臻、孫峰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旻臻、孫峰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旻臻、孫峰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游旻臻、孫峰翊就本案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旻臻為告訴人之同事,其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與被告孫峰翊共同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游旻臻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彩券行工作、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被告孫峰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工廠上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游旻臻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竹棍,雖為被告游旻臻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62號
被 告 游旻臻
孫峰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旻臻係孫峰翊之配偶,且係黃翌宸之同事,雙方因工作糾
紛多有齟齬。詎游旻臻竟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5時17分許,
偕同孫峰翊抵達雲林縣○○鄉○○路000號尋得黃翌宸,爭吵後
游旻臻及孫峰翊旋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游
旻臻持安全帽砸打黃翌宸之手部,孫峰翊則在現場看顧並徒
手推擠黃翌宸,致黃翌宸受有左手肘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黃翌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旻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游旻臻經訊問未明確坦承或否認,僅供稱:伊承認有動手等語。 2 被告孫峰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孫峰翊經訊問未明確坦承或否認,僅供稱:伊有推告訴人等語。 2、證明被告孫峰翊所為推擠行為雖未直接導致告訴人受傷,但其有在場協助被告游旻臻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屬共同正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翌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游旻臻及孫峰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並以此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照片5張 證明被告等2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游旻臻114年7月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暨其所附之參考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游旻臻與告訴人因工作糾紛多有齟齬,始遂行本案傷害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旻臻及孫峰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渠等就相互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游旻臻遂行上開行為時,同時於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口出:「幹你娘」、「死
全家」及「廢物」等語,因認被告游旻臻亦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
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
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
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
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
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
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先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
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
(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本案事件起因係:因為被
告游旻臻有聽其他人講伊說被告游旻臻都不倒廚餘、不洗
碗,一氣之下就帶被告孫峰翊來攻擊以及侮辱伊等語,此
情核與被告游旻臻所述相符,就此被告游旻臻復提出與老
闆、同事侯依雯、陳倚斌、郭雅娟、張怡珊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及說明書,可見諸多同事均對告訴人工作態度
有所怨言,且渠等均表示被告游旻臻多因告訴人舉措深感
困擾,有被告游旻臻114年7月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暨其
所附之參考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在此情形下,姑不論被
告游旻臻是否有口出該等詞語,縱認其確實感到不滿而口
出該等詞語,亦應考量被告游旻臻與告訴人之工作糾紛關
係,且被告游旻臻主觀上係為遭告訴人散播不利言語始行
本案舉措,此爭端堪認屬告訴人主動引發、挑起,致被告
游旻臻以負面語言回擊,回擊言論依照語意亦係對於告訴
人工作、此前言論方式不滿之宣洩,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
應,依據現行之上揭實務見解,告訴人理應從寬容忍此等
回應言論,尚難認已逸脫法所容忍之界限,而無從以公然
侮辱罪責將被告游旻臻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