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文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李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債務問題,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程豊升以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程豊升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雙方簽立之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9至143頁),堪認被告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徵得告訴人程豊升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恐嚇、傷害、妨害自由、違反商標法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58頁),復參酌告訴人程豊升、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偵卷第139頁、本院易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間隔期間非遠,並考量上開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李文德(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德受債權人陳雅婷委託向阮翠梅索討債務,程豊升與阮
翠梅為夫妻關係,詎李文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9時42分,前往阮翠梅位於雲林縣○○鎮
○○里○○0號住處,欲找阮翠梅追討債務,李文德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阮翠梅、程豊升恫稱:「我告訴你,我要
把你兒子腿打斷」等語,使阮翠梅、程豊升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
(二)復於翌(19)日18時46分許至上開住處,對阮翠梅、程豊升
恫稱:「明天筆錄做不好的話,我告訴你,腳骨打斷」等語
,使阮翠梅、程豊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翠梅、程豊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德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翠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伊,且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程豊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伊,且心生畏懼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譯文、證人即告訴人阮翠梅提供之委託書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受債權人陳雅婷委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
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