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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黃震岳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彥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及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電詢陳述意見無果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9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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