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斌幃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或受處分人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以得比照適用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斌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2月26日,刑期起算日則為115年1月15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聲明異議人雖聲請撤銷在高雄執行,讓其在雲二監或嘉所執行部分。惟其現係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可見其係就檢察官執行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不服,惟本院並非裁定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以聲明異議人如對檢察官依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自應向該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部分,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聲明異議人雖稱被檢察官撤銷假釋,雲檢卻囑託高雄橋頭地檢代執行部分。然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檢察官實際上尚未開始執行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是其係對於尚未開始執行之案件,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