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鈞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先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上開時間,反覆多次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係利用電信設備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惟該電信設備並未扣案,且衡諸電信設備性質上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使用之物,並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加以沒收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下注簽賭之賭博犯行,惟被告已陳明:我都沒有贏過錢,沒有收過中獎的彩金等語(偵卷第25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透過賭博獲利之情,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4號
被 告 王柏鈞(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鈞基於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式向陳
柏廷(另案偵辦)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里○○00○0號住處之
今彩539地下簽賭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每週開奬6次之
今彩539獎號為對獎號碼,輸贏方式為簽中「二星」可贏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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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全數悉歸陳柏廷所有。嗣於同年5月11日9時30分許,為警
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柏廷上址住處搜
索,循線查獲王柏鈞上開簽賭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陳柏廷於警詢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