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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葉喬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梓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梓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

一、陳梓芹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認識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協助轉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認識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之款項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些款項轉出後交付他人或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號,即屬分擔詐欺犯罪之實施,且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梓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育玲」、「婉晴」、「發薪水20」、「瑋祥」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梓芹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分別綁定MAICOIN、ACE、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內,再由陳梓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以繳費方式轉出」至被告台新帳戶、國泰帳戶、現代財富(MAICOIN)交易所之入金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郭鎧維、陸珮玲、孔祥鳳、鄭閔友、周淑靜、范秉庸、陳昱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梓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歷經二次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轉出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轉出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 5620 號判決可考,被告自承:找工作對話群組中主要跟我對接的叫瑋祥,也有其他人跟我對接等語,可見本案群組不同暱稱之人超過3人以上。

㈢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與「瑋祥」聯繫、轉匯虛擬貨幣外,其群組內其他人已達3人以上業如前述,被告對於犯罪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知,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80頁),被告就此已得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與「育玲」、「婉晴」、「發薪水20」、「瑋祥」等之詐騙集團,其等均對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作有所分擔、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實施犯罪並各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予減輕其刑,然前述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車手,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亦增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意見、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卷第13頁、第188至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勵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作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審判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

㈡至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尚未全部賠償被害人等情及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再考量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本案與詐欺共犯共同從事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本院認仍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陳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如再就該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告訴人 被害人 銀行帳戶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告訴(被害)人提供證據 1 郭鎧維 (提告) 112年11月底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交友軟體柴犬結識告訴人,並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家人住院需借救急金看醫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5日10時16分,匯款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陳梓芹之台新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5日15時6分轉出13萬5,000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 2、手機轉帳截圖 3、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113年2月2日22時4分,匯款5萬元   113年2月3日0時33分許,轉出24萬5,000元     113年2月2日22時8分,匯款2萬元     2 陸珮玲 (提告) 112年8月23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群組,並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12時14分,匯款152萬9,00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陳梓芹之連線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3年2月5日13時32分,轉出50萬1,500元 2、113年2月5日13時33分,轉出10萬1,000元 3、113年2月5日13時57分,轉出73萬0,015元 4、113年2月5日16時52分許,轉出5萬元 5、113年2月5日16時53分許,轉出10萬元 6、113年2月5日17時0分許,轉出5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4、安智金融APP截圖 3 孔祥鳳 (提告) 113年1月20日23時2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臉書投放徵才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向告訴人佯稱購碼機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8時39分,匯款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陳梓芹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5日13時43分許,以繳費方式轉出50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 2、手機轉帳截圖    113年2月5日22時14分,匯款20萬元   113年2月5日22時22分許,以繳費方式轉出19萬9,000元  4 鄭閔友 (提告) 113年2月5日14時6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群組,並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14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陳梓芹之台新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2月5日14時10分許,轉出29萬5,000元 2、113年2月5日17時3分許,轉出1萬8,000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 2、手機轉帳截圖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5 周淑靜 (提告) 113年1月22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網路結識告訴人,並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6日15時12分,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陳梓芹之連線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6日15時22分,轉出20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POLONIEX APP截圖    113年2月6日15時13分,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6日15時15分,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6日15時16分,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6日15時18分,匯款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6 黃采姿 (未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6日15時19分,匯款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手機轉帳截圖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范秉庸 (提告) 112年11月8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PChome Online股市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群組,並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7日13時2分,匯款69萬8,715元 臨櫃匯款  1、113年2月7日13時8分許,轉出19萬8,000元 2、113年2月7日13時21分許,轉出50萬0,015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陳昱儒 (提告) 112年12月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應徵工作之訊息,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群組,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31日18時51分,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梓芹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1日19時1分許,轉出15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 2、手機轉帳截圖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鎧維113年3月15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1至
    1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陸珮玲
  ⒈113年2月22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3至195頁)
  ⒉11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11至11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孔祥鳳113年2月18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9至
    13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閔友113年4月29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
    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周淑靜113年3月9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3至2
    47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黃采姿113年3月4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5至3
    21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范秉庸113年2月26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83至
    285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儒113年5月17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至7
    5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郭鎧維遭詐騙之書證
  ⒈告訴人郭鎧維手機內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3至1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5至167頁
      )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9至170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1頁)
  ⒌告訴人郭鎧維遭詐騙之書證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87至189頁)
 ㈡告訴人陸珮玲遭詐騙之書證
  ⒈告訴人陸珮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安智金融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19頁、第223至235頁、〈同本院卷第33至37頁、
      第85至89頁、第95頁、第99頁、第103至1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7至198頁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0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1至213頁)
  ⒌告訴人陸珮玲遭詐騙之書證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面交收據即安智現儲憑證收據(警卷第239至241頁、第
      215至221頁、〈同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01頁〉)
 ㈢告訴人孔祥鳳遭詐騙之書證
  ⒈告訴人孔祥鳳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57至1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3至135頁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7至13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1至151頁)
  ⒌告訴人孔祥鳳遭詐騙之書證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鶯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53至155頁)
 ㈣告訴人鄭閔友遭詐騙之書證
  ⒈告訴人鄭閔友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0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頁)
  ⒌告訴人鄭閔友遭詐騙之書證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1至53頁)  
 ㈤告訴人周淑靜遭詐騙之書證
  ⒈告訴人周淑靜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OL0N
      IEX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1至2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9至251頁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5至257頁)
  ⒋告訴人周淑靜遭詐騙之書證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53頁、第259頁)
 ㈥被害人黃采姿遭詐騙之書證
  ⒈被害人黃采姿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329至3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23至325頁
      )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27頁)
  ⒋被害人黃采姿遭詐騙之書證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43至345頁)
 ㈦告訴人范秉庸遭詐騙之書證
  ⒈告訴人范秉庸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
      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3至3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9至290頁
      )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1至292頁)
  ⒋告訴人范秉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93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7頁、第313頁)
 ㈧告訴人陳昱儒遭詐騙之書證
  ⒈告訴人陳昱儒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5至1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至8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頁)
  ⒋告訴人陳昱儒之手寫交易流程資料(偵卷第125至126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7至129頁)
 ㈨被告陳梓芹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連線銀行之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9至127頁、偵卷第31至33
    頁、第67至72頁) 
 ㈩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2
    607號函暨附被告陳梓芹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歷程
    等件(偵卷第151至161頁)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暨附被告陳梓芹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歷程等件
    (偵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陳梓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第23至108頁)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4、505號損害賠
    償事件)(被告與被害人黃采姿、告訴人陳昱儒)(本院卷
    第43至46頁)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被告與告訴人孔祥鳳、郭鎧
    維、周淑靜、范秉庸、鄭閔友、陸珮玲)(本院卷第41頁)
 口湖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第121頁)  
三、物證部分:
  被告陳梓芹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光碟1片(置於偵卷
    卷末存放袋內)  
四、被告筆錄部分:
 ㈠113年4月7日下午12時31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4頁)
 ㈡113年4月7日下午1時1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6頁)
 ㈢113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3至137頁)
 ㈣114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177至181頁)
 ㈤11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8頁)  
 ㈥11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7
    至1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