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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晟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晟祐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1 蔡林軒 (是) 於114年5月5日11時30分許起,佯為暱稱「胡慧敏」身分之人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購買鋁圈,惟須先使用蝦皮賣場下單,但對方稱無法下單,所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之人,告知如何操作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轉帳。 114年5月5日 14時4分許 1萬9,986元 本案帳戶 2 劉家瑋 (是) 於114年5月5日13時49分許起,佯為臉書暱稱「Ony Ony」之人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購買鞋子,請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慧敏」之人為好友,然稱賣場有異常,所以請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皮客服、玉山銀行客服、專員(暱稱張文益)之人,告知如何操作註冊帳號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轉帳。 114年5月5日 13時49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5月5日 13時50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5月5日 13時58分許 2萬9,98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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