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亦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亦勝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翁亦勝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2時5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翁亦勝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若干後,旋即於同日22時50分許」、第10行後方應補充「經警於同日2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南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53044600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駕照吊銷執行單報表各1份及被告翁亦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成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成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前曾飲用酒類,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發生本案事故,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前飲酒,代表其駕車行為有相當危險性,被告卻無視飲酒將影響其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之事實,仍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上路,提升發生交通事故致用路人交通安全遭受危害之風險,且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過失致告訴人成傷,足見被告酒醉駕車之風險確實導致告訴人受傷,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此部分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就雖漏未敘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87頁),考量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一併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雖經註銷,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情形,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資料可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10年4月1日開立裁決書吊扣被告駕照12個月(主文並記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0年5月2日起吊扣駕照24個月,並限於110年5月16日前繳送,如仍未繳送,自110年5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寄存送達。惟因被告未依裁決書主文繳送汽車駕照辦理吊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10年5月17日起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等情,有高雄市交通局114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530446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5至43頁)1份在卷可憑,足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因被告未依限繳送吊扣之駕照,未再另行裁決,逕依原來之裁決書主文內容逕行註銷被告之駕駛執照,依上開說明,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並無法律授權得附條件,原處分處罰主文中關於附條件之易處處分,使「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即「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本案自不能認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併予指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上路,並過失致被害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詳如前㈠所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指法定刑以刑法第284條為基準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時,未能遵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黃晨霖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約定於115年3月31日前即可分期履行完畢,然因其個人經濟狀況拖延至115年6月底始完成賠償,告訴人表示因被告多次拖延不願撤告,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8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及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雖已對告訴人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但因上情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44號
被 告 翁亦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亦勝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光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光昌路與光昌路2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黃晨霖(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光昌路2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致黃晨霖受有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晨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亦勝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晨霖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佐。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至
為灼然。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