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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威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威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方威舜於民國114年6月10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164縣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164縣道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4公里之車速,貿然超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蔡素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164縣道慢車道與方威舜同向騎乘,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該路段設有「機慢車2段左轉」標誌,而未依標誌2段式左轉,不當由內側車道延伸之路口內待轉,方威舜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蔡素女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引發呼吸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方威舜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素女之子蘇家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威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75至8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1頁、第101至102頁、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75至81頁、第85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家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31至33頁、第91至93頁、偵卷第99至10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9至4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4610593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見相卷第89頁、第95頁、第105至13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8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761號函暨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9至84頁)、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0月21日路覆字第1143040862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9至116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17頁)、雲林縣○○○○○○○○○○○道路○○○○○○○○○○○○○○○○○○○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相卷第81至8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見相卷第45至7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其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再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不追究本件刑責,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9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與家人同住、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0,000初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過失涉犯本案, 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均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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