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維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維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維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1.04毫克,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7頁);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 告 游維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5樓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維鴻自民國114年6月3日15時30分至同日16時20分許,在
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同事家中飲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行至雲林縣○○鄉
○○00○00號前,不慎撞及郭川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致郭川裕上開車輛推撞陳珈銘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發現游
維鴻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維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郭川裕、陳珈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查車籍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