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雯菁
翁亦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24號、第11426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09號、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雯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亦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雯菁、翁亦勝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雯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時5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9號之3,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以徒手、丟擲物品之方式,破壞陳明仁所有之玻璃櫃冰箱工作台1個、廣告人型立牌1個、烤箱1個、煎壺2支、木椅1張及花盆1個(遭毀損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致上開物品均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明仁(附表編號1)。
㈡曾雯菁、翁亦勝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0日2時39分許,與周春(無證據證明有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179之2號、179號之3及189號前,曾雯菁與翁亦勝以徒手、腳踹、丟擲物品等方式,共同破壞陳明仁所有之摺疊桌1張、瓦斯爐具1組、瓦斯爐1個、烘碗機1個、不鏽鋼櫥櫃1具、花盆2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A車)之左前葉子鈑與左前門處烤漆剝落、留下刮痕而影響美觀及效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B車)之車身烤漆剝落、留下刮痕而影響美觀及效用(遭毀損物品價值共約5萬元),破壞林思呈所有之花盆1個(價值約2,000元),並破壞蔡沁霓所有之廣告立牌2個及花盆1個(價值共約5,076元),致上開物品均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明仁、林思呈及蔡沁霓(附表編號2)。
㈢曾雯菁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6時3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3「妙音素食館」旁,見陳明仁駕駛A車,竟朝A車駕駛座車窗方向丟擲冥紙,部分冥紙直接擲A車之駕駛座車窗內,曾雯菁並於陳明仁下車後對其恫稱:「你去地府講啦(台語)」等語,使陳明仁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附表編號3)。
㈣曾雯菁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6時3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好食光麵館」前,對蔡沁霓恫稱:「你為什麼要告我?你去撤銷,不然你生意做不下去,我保證」等語,使蔡沁霓心生自由、財產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附表編號4)。
二、案經陳明仁、林思呈、蔡沁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曾雯菁、翁亦勝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雯菁對於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124、133至134、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仁(警420卷第3至5頁)、蔡沁霓(警421卷第3至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名稱:BUZM2101陳明仁提供監視器畫面】1段暨截圖1張(警420卷第11頁,光碟於偵11426卷末袋內)及現場監視器影像1段暨截圖2張(警421卷第11頁,光碟於偵11424卷末袋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曾雯菁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曾雯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破壞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品,復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翁亦勝共同破壞他人花盆、B車及廣告立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陳明仁所有之物品,除了花盆、機車、廣告立牌以外均係廢棄物或無主物,那些東西放了1年多,已經生鏽的東西本來就壞掉、沒有價值,不足以造成損害,且被告2人沒有毀損A車,故不構成毀損罪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73至77、123、134至135、160、233至234、239頁)。被告翁亦勝亦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曾雯菁共同破壞花盆、B車、廣告立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㈡所示陳明仁所有之物品均係廢棄物,不足以造成損害,且被告2人沒有碰到A車,故不構成毀損罪等語(本院卷第73至77、123、135、233至234、239頁),並共同提出現場及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95至99頁)、占用道路費廢棄物清理通知書及照片2張(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為證。
⒈被告曾雯菁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破壞陳明仁所有之玻璃櫃冰箱工作台1個、廣告人型立牌1個、烤箱1個、煎壺2支、木椅1張及花盆1個,被告2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共同破壞陳明仁所有之摺疊桌1張、瓦斯爐具1組、瓦斯爐1個、烘碗機1個、不鏽鋼櫥櫃1具、花盆2個、B車,及破壞林思呈所有之花盆1個,並破壞蔡沁霓所有之廣告立牌2個、花盆1個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仁(偵9445卷第15至17、19至21、31頁;警170卷第3至5頁)、林思呈(警170卷第7至9頁)、蔡沁霓(警170卷第11至1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1段(光碟於偵9445卷末袋內)、現場照片2張(偵9445卷第27頁)、現場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影像3段暨畫面截圖照片5張(警170卷第31至41頁,光碟於偵10532卷末袋內)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明仁於113年7月30日警詢時證稱:113年7月30日2時50分28秒(監視器時間),被告曾雯菁疑似持木製板凳毀損我放在中山路179號之3妙音素食館的生財工具,遭毀損的器具有玻璃櫃冰箱工作台、廣告人型立牌、烤箱、煎壺2支、木椅、花盆,我要對被告曾雯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偵9945卷第15至17頁)。於113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因為颱風過後,房子屋頂漏水,約於113年7月28日將生財工具移到中山路189號前堆放,我想說馬路旁邊是公用的,我只是暫時堆放幾天而已等語(偵9945卷第19至21頁)。於審理中證稱:事實欄一、㈠的玻璃櫃冰箱工作台、廣告人型立牌、烤箱、煎壺、木椅、花盆都是我的,這些東西原本放在被告媽媽的阿雪食堂隔壁騎樓,這個地方是我兒子陳世一承租。我們家經營妙音素食館,冰櫃是我之前賣冰,都是完好的,被告2人也知道賣冰的冰櫃是我的。之前碰到颱風我家有淹水,先暫時放在我兒子租的騎樓。烤箱是因為颱風我先放在那邊,好的時候我會再搬回去,然後就被砸了。(經提示偵9445卷第27頁之現場照片)玻璃櫃冰箱工作台就是現場照片裡的雪花冰,廣告人型立牌是地上被折一半的那個。烤箱在地上被擋住,我確定有烤箱。煎壺是中間土黃色的碎片。有一個木椅,木椅是用來固定廣告立牌,摔了應該壞掉。花盆是工作台旁邊,花盆擺在那邊本來有正常使用。工作台、廣告人型立牌、烤箱、煎壺都是我之前做生意用。(經提示本院卷第95頁照片)照片中的妙音素食是我的招牌。旁邊是我被砸的冰櫃,再旁邊的是我被砸的烤箱。原本烤箱還可以用,只是外面看起來生鏽而已,本來放在桌上,後來砸到地上我就沒有再動它了。7月30日報案以前,這些東西本來是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50頁)。經核告訴人陳明仁於發現物品遭毀損後不到24小時內便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畫面佐證,且告訴人陳明仁於歷次警詢、審理中說明遭毀損物品之種類均相同,應係本於其記憶所為之證述,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應高。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被害人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下列標註時間為畫面內監視器錄影時間),勘驗結果略以:【02:50:22】至【02:50:30】,錄影時間為夜間,畫面中間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亮著大燈(大燈後來熄滅)停在道路旁,被告曾雯菁穿著白色短袖上衣、短褲、拖鞋,走到有玻璃櫃的攤位前(攤位前靠近道路旁有「阿雪食堂」的立地式燈箱招牌、三角錐、廣告立牌),被告曾雯菁以雙手舉高塑膠籃子(如圖1),用力往攤位內丟,因此塑膠籃子撞倒玻璃櫃上方的物品,物品掉落地上,發出大聲碰撞聲。【02:50:31】至【02:51:04】,被告曾雯菁走進「阿雪食堂」招牌後方的攤位內,又走回玻璃櫃攤位前方,欲拿起廣告立牌,但廣告立牌後方有綁著椅子及三角錐固定,於是被告曾雯菁先拿起椅子扯動廣告立牌(如圖2、3),想將椅子與廣告立牌分開未果,後來將椅子用力丟在地上(有大聲碰撞聲)。【02:51:05】至【02:51:09】,被告曾雯菁伸右手拿玻璃櫃攤位上方之物品,以其右手舉高該物並用力砸向玻璃櫃攤位,發出大聲碰撞聲。【02:51:15】至【02:51:20】,被告曾雯菁以雙手搬起玻璃櫃攤位前方三角錐,用力砸向玻璃櫃攤位(如圖4、5),玻璃櫃攤位因此晃動並發出大聲碰撞聲。【02:51:23】至【02:51:36】,被告曾雯菁抽起玻璃櫃的攤位前方固定三角錐之長條物後,再次以雙手搬起玻璃櫃攤位前方三角錐(過程中將廣告立牌撞倒在地上),用力砸向玻璃櫃攤位上有玻璃之位置(如圖6、7),玻璃櫃攤位因此晃動並發出大聲碰撞聲及玻璃清脆碎裂聲。【02:51:40】,被告曾雯菁再次走進「阿雪食堂」招牌後方的攤位內後,消失於畫面。【02:52:07】至【02:52:30】,被告曾雯菁從上述攤位走出來,再次拿起地上的椅子(與廣告立牌後方綁在一起),被告曾雯菁欲將椅子與廣告立牌分開未果(如圖8),再次將椅子及立牌丟在地上(有碰撞聲)。【02:52:33】至【02:52:47】,被告曾雯菁持續2次以雙手搬起玻璃櫃攤位前方三角錐,可以看到他將三角錐舉高至其右方肩膀處(如圖9),用力砸向玻璃櫃攤位上有玻璃之位置,玻璃櫃攤位因此晃動並發出大聲碰撞聲及玻璃清脆碎裂聲。【02:52:50】,被告曾雯菁再次走進「阿雪食堂」招牌後方的攤位內後,消失於畫面。至【02:54:04】錄影結束前,均未出現於畫面(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附圖(1至9)1份(本院卷第127至128、183至191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曾雯菁確實以丟擲物品之方式破壞玻璃櫃冰箱工作台之玻璃櫃,過程中更曾將攤位上方之物品直接掃到地上,並徒手將廣告立牌與支撐廣告立牌之木椅多次拉扯後摔到地面。佐以告訴人陳明仁報警後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偵9445卷第27頁),玻璃櫃冰箱工作台本體寫有「雪花冰、刨冰」等文字,廣告文字清晰,其餘金屬製部分並無明顯鏽蝕跡象,但正上方玻璃部分有多處破裂;廣告人型立牌遭對折後倒在地面,與支撐廣告立牌之底座分家,原本支撐廣告立牌之木椅翻倒在地面;花盆摔碎倒在工作台前;煎壺破裂,碎片四散在地面。結合告訴人陳明仁之證詞、勘驗筆錄及案發後現場照片可知,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玻璃櫃冰箱工作台1個、廣告人型立牌1個、烤箱1個、煎壺2支、木椅1張及花盆1個本均為告訴人陳明仁所有,且係供其做生意使用之工具,因故自古坑鄉西平村中山路179號之3之妙音素食館移至古坑鄉西平村中山路189號前暫放。在被告曾雯菁於113年7月30日2時50分許破壞上開物品前,上開物品之狀態均完好且功能正常,而被告曾雯菁於破壞上開物品之過程中,更需多次施力才能成功打破玻璃櫃冰箱工作台之玻璃,亦多次嘗試才能將廣告立牌與支撐廣告立牌之底座分開後翻倒在地,益徵上開物品原本均可正常使用,均係因被告曾雯菁毀壞之行為方喪失效用、價值減損。至於現場照片2張(偵9445卷第27頁)中雖未照到烤箱,勘驗畫面亦無法看清從桌面摔落之物品是否包含烤箱在內,然依被告曾雯菁事後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99頁)所示,確實有1個紅色烤箱斜放在地面,被告曾雯菁復供稱:這是我傳給被告翁亦勝的照片(註:本院卷第99頁照片),法院要我提出證物的照片後我去拍這些東西的現況,烤箱位置是斜放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而告訴人陳明仁表示烤箱原本放在桌上,雖有鏽蝕但仍可使用,合理推論係被告曾雯菁嘗試破壞工作台攤位之過程中,連同煎壺等物品一同遭被告曾雯菁摔落地面。考量烤箱本身是電器,從高處摔落後,烤箱之外觀有高度可能因碰撞而減損美觀效用,且烤箱之內部零件亦有高度可能因碰撞後變形、碎裂或短路,而難以再供正常使用,堪認烤箱亦因被告曾雯菁前開行為而遭毀損。從而,被告曾雯菁上開所為,自該當毀損他人物品之要件。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明仁於113年9月20日警詢時證稱:113年9月20日2時39分在古坑鄉中山路179號路旁,被告曾雯菁跟1名男子以徒手方式毀損木椅1張、摺疊桌1張、瓦斯爐具1組、瓦斯爐1個、烘碗機1個、煎壺1個、不鏽鋼櫥櫃1具、花盆2盆、A車1部,木椅、摺疊桌、不鏽鋼櫥櫃有變形毀損,瓦斯爐具、瓦斯爐、烘碗機、煎壺有破裂毀損,A車左前葉子鈑與左前門處有刮傷毀損。113年9月20日2時41分被告曾雯菁在中山路179號以徒手方式毀損花盆2個及B車1台,花盆均有破裂毀損,B車車身有多數刮傷毀損,我要對被告曾雯菁及該名男子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警170卷第3至5頁)。於審理中證稱:損毀地點一樣是在189號阿雪食堂旁邊。(經提示警170卷第31頁現場照片)折疊桌本來是好的,後來他又砸了就變這樣。木椅跟剛才同一張木椅,我沒有去動,就讓它躺在那邊。瓦斯爐具、瓦斯爐是第一次沒壞掉,這次被弄壞。烘碗機本來是好的,在桌上,現在壞了不能用,腳壞掉了。煎壺是上次壞的,我讓它在地上沒有清理。不銹鋼櫥櫃上次沒事,第二次被弄壞。A車毀損情形是烤漆毀損,烤漆整面被刮傷,目前還沒修復,維修費有評估過。B車、花盆都是我的,花盆裂開、B車有刮痕。事實欄一、㈡與事實欄一、㈠有重複的物品,跟被告曾雯菁於7月30日砸的物品是同一批,他砸了之後我們都沒有清,7月30日後沒有特別整理,9月20日沒有被砸的繼續砸爛了。被他們毀損的財物我都有去估價,也有提供估價單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50頁)。核告訴人陳明仁於審理時所述事實欄一、㈡之案發經過,與其先前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互一致,並無瑕疵,應係本於其記憶所為之證述,且告訴人陳明仁亦無必要甘冒偽證處罰為虛偽之證述,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度。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下列標註時間為畫面內監視器錄影時間)之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2:39:21】至【02:39:29】,錄影時間為夜間,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車)於畫面中迴轉,其車頭擦撞路旁之廣告立牌及物品(放置於黑色休旅車左前方),錄有碰撞聲,廣告立牌及後方之物品因撞擊有移動位置、倒向黑色休旅車左前方(如圖10、11)。白車停在黑色休旅車前方。【02:39:30】至【02:39:37】,白車的副駕駛座車門打開,車上播放音樂很大聲,被告翁亦勝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長褲下車,被告翁亦勝以左腳踢玻璃櫃攤位旁之物品(有碰撞聲),並以雙手推物品(有碰撞聲)。被告翁亦勝上車。【02:39:48】至【02:39:54】,被告曾雯菁(身穿淺色短袖上衣、長褲)從白車的駕駛座下車,欲拿起玻璃櫃攤位前方之廣告看板未果,改拿起三角錐(如圖12),可以看到他將三角錐舉至其右方肩膀處,用力砸向玻璃櫃攤位上有玻璃之位置,玻璃櫃攤位因此晃動並發出大聲碰撞聲及玻璃清脆碎裂聲。被告翁亦勝下車,再次以腳踢玻璃櫃攤位旁之物品(有碰撞聲),被告翁亦勝上車。【02:39:55】至【02:40:10】,被告翁亦勝:好啊,丟啊(右手有往上揮的動作)。被告翁亦勝再次下車。被告曾雯菁以雙手推倒玻璃櫃攤位旁之烘碗機(如圖13),烘碗機掉到地上,有碰撞聲。被告曾雯菁又走到玻璃櫃攤位前,拿起廣告立牌,丟往玻璃櫃攤位後方。被告翁亦勝:好了好了。(以雙手扶被告曾雯菁肩膀)被告曾雯菁撿起地上疑似籃子物品丟往玻璃櫃攤位(有碰撞聲)(如圖14)。【02:40:14】,被告曾雯菁、被告翁亦勝2人準備上車。被告翁亦勝上車前,多次以右腳踢白車副駕駛座旁之廣告立牌(即黑色休旅車左前方),廣告立牌有倒向黑色休旅車後又立起來,倒向的位置是黑色休旅車左側車頭附近。被告翁亦勝欲將廣告立牌踢倒未果。廣告立牌有更靠近黑色休旅車(如圖15、16)。【02:40:35】,周春(身穿淺色短袖上衣、短褲)下車。(白車音樂聲停止)被告翁亦勝:換你。周春:(模糊)。被告翁亦勝:(模糊)就這樣。周春將白車副駕駛座旁之廣告立牌橫放至地上(即黑色休旅車車頭左方)(如圖17),並將立牌之鐵架放置立牌上。周春上車。【02:40:56】,白車開往畫面右下方。(勘驗結束)。另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下列標註時間為畫面內監視器錄影時間),勘驗結果略以:【02:41:12】,白車停於畫面中間,播放音樂很大聲。【02:41:21】至【02:41:33】,被告曾雯菁、翁亦勝及周春均再次下車,走向畫面左下方,被告曾雯菁離開畫面、被告翁亦勝(有雙手揮舞動作),錄有大聲碰撞聲。【02:41:40】至【02:41:50】,周春上車。被告曾雯菁走向畫面右方路旁,以右腳踢倒放置於路旁之直立大花盆(如圖18),花盆倒地,裡面土壤均撒在地上。被告翁亦勝:樓上的看(模糊),林北吃剩飯等你,幹。被告曾雯菁在往前走到店門口(鐵捲門)前,有一輛機車斜停於店門口(鐵捲門)前,被告曾雯菁以雙手拉扯上揭機車之後方握把(如圖19),將機車往右側翻倒,機車倒地滑動,錄有大聲碰撞聲。【02:41:51】至【02:42:07】,被告曾雯菁以雙手推倒放置於路旁之直立大花盆,花盆倒地破裂,裡面土壤均撒在地上(有碰撞聲)(如圖20)。被告翁亦勝以雙手扶被告曾雯菁肩膀。被告曾雯菁走回駕駛座。被告翁亦勝:給你們嗆聲一下(模糊)。被告翁亦勝上車,被告曾雯菁抬頭看右上方後上車。【02:42:18】至【02:42:25】,白車開車離去。(勘驗結束)。復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下列標註時間為畫面內監視器錄影時間,為前揭檔名「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另一角度。)勘驗結果略以:【02:41:27】至【02:41:40】,被告曾雯菁、翁亦勝及周春均下車,走向畫面左上方。被告曾雯菁以雙手推倒放置於路旁之直立大花盆,花盆倒地破裂,裡面土壤均撒在地上(有碰撞聲)(如圖21)。被告翁亦勝以雙手扶被告曾雯菁肩膀,並以右手拉了下被告曾雯菁右手,有阻攔之狀。並向前揮動左手,周春見狀即準備上車。【02:41:42】至【02:42:07】,被告曾雯菁走向畫面中店門口,以右腳踢倒放置於路旁之直立大花盆,花盆倒地,裡面土壤均撒在地上(如圖22)。被告翁亦勝:(模糊)林北吃剩飯等你,幹你娘。被告曾雯菁在往前走到店門口前,有一輛機車斜停於店門口(鐵捲門)前,被告曾雯菁以雙手拉扯上揭機車之後方握把(如圖23),將機車往右側翻倒,錄有大聲碰撞聲。被告翁亦勝:好了好了。(以手推被告曾雯菁肩膀)被告翁亦勝:給你們嗆聲一下,幹你娘,林北哪會輸你。被告翁亦勝上車,被告曾雯菁抬頭看右上方後上車。【02:42:17】至【02:42:21】,白車開車離去。(勘驗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0至23)1份(本院卷第128至131、191至205頁)存卷足參,顯見被告2人有下車後沿途破壞他人物品之行為。其中告訴人陳明仁所有之A車(註:即上開勘驗畫面中之黑色休旅車),原本停放在靠近中山路189號之位置,而被告2人駕駛之白車停車時即曾碰撞到廣告看板,讓廣告看板往A車車輛靠近(見附圖10至11,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且該廣告看板後方綁有木椅支撐(見附圖12至14,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被告翁亦勝多次用腳踹廣告看板,才成功踹倒該看板,讓廣告看板最終倒在A車左前車頭上(見附圖15至16,本院卷第197頁)。被告翁亦勝用腳踹廣告看板時,必能預見廣告看板會倒向A車,進而導致A車之烤漆剝落、留下刮痕,被告翁亦勝卻仍執意多次將廣告看板朝A車方向踹倒,主觀上至少具有破壞A車烤漆而毀損A車美觀之不確定故意。對比案發後告訴人陳明仁提出之A車照片(警170卷第35頁),A車之左前葉子鈑與左前門處烤漆有多處剝落、留下刮痕,與當初被告2人共同使廣告看板碰撞A車之位置相符,且廣告看板背後原本既然有木椅支撐,方能維持看板站立,該木椅若與A車多次擦撞,自然將破壞A車之烤漆並留下刮痕。上開刮痕不僅破壞A車美觀,A車之烤漆剝落更將使車輛鈑金未來更容易生鏽,進而降低A車之耐用性而減損A車價值,故被告2人共同對A車所為,自屬損壞A車美觀及效用之行為。參以告訴人陳明仁事後提出之現場照片17張(警170卷第31至39頁):摺疊桌1張遭翻倒,對照113年7月30日之現場照片(偵9445卷第27頁),當時摺疊桌仍能供放置烘碗機等物品,可見原本桌子之支撐功能正常;瓦斯爐具1組解體散落在地面(警170卷第32頁);瓦斯爐翻倒在地(警170卷第33頁);烘碗機之機身與底座、內部網架均分離、解體散落在地(警170卷第33頁);不鏽鋼櫥櫃1具(警170卷第34頁)遭翻倒;花盆2個(警170卷第36頁)翻倒在地面,花盆內的土灑落,且花盆本身碎裂;B車(警170卷第36至37頁)則側倒在地面,扶起後可見B車之車身有多處擦痕,而在告訴人陳明仁於113年7月30日第一次提告時,上開物品均非其提告毀損之範圍,足證上開物品之狀態當時仍完好無缺,告訴人陳明仁方未於113年7月30日警詢時一併提告,直至113年9月20日遭被告2人以前開方式破壞,方喪失效用及價值,是被告2人前開行為均該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⒋被告2人之辯解不可採:
⑴被告2人提出告訴人陳明仁兒子陳世一之起訴書、調解筆錄及聯繫函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79至93頁),主張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品均為無主物,故告訴人陳明仁無權提告。然而,上開起訴書之內容係關於陳世一有無權限拆除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之爭議;調解筆錄則係關於陳世一與李江月西、李俊霖就房屋、土地點交或承租範圍之爭議,且兩造契約範圍明文排除案發地「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調解時間則為114年1月15日;陳世一之聯繫函係114年4月7日通知李江月西、李俊霖就671-1地號土地上之雜物及工程廢棄物清空,上開文件內容均未與本案遭毀損之物品直接相關,亦無從導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品係無主物之結論。況且被告曾雯菁於113年8月10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便知悉告訴人陳明仁對其提告毀損事實欄一、㈠之財物,顯然知道告訴人陳明仁已對放置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之物品主張所有權,被告曾雯菁竟然在此情況下,再次於113年9月20日與被告翁亦勝共同毀損同樣放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之其他財物,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其等抗辯上開物品屬於無主物之辯詞,尚不可採。
⑵被告2人固主張案發地點告訴人陳明仁擺設之物品業經其他行政單位認定為廢棄物,故無毀損問題,並提出現場及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95至99頁)、占用道路費廢棄物清理通知書1紙及照片2張(本院卷第235至237頁)佐證。然而,被告曾雯菁自承上開照片是案發113年9月20日過後才去補拍(本院卷第157頁),自無法佐證上開物品於遭被告2人毀損前已毫無財產價值。此外,依其等提出之占用道路費廢棄物清理通知書,固說明「編號: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台端所有堆積、置放、廣告牌或其他類似物於115年7月14日棄置於雲林縣○○鄉○○路000號,經本分局古坑分駐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查報認定為廢棄物,請於115年7月21日前自行清理」,然斗南分局認定上開物品屬於廢棄物之時間為115年7月14日後,顯然是在本案案發過後將近2年,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毀損告訴人陳明仁所有之物品後,上開物品已達遭警察機關認定為廢棄物之程度,並不能反推於被告2人行為時,上開物品已屬廢棄物,而得任由被告2人恣意毀損。從而,被告2人上開辯詞,均為本院不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使車輛鈑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影響車輛整體之價值。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共同以多次將廣告看板推撞A車左前車頭之方式,致A車左前葉子鈑與左前門處之烤漆部分掉落、留下刮痕,因而減損A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自該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明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撒冥紙就讓我害怕,那是民間習俗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衡以冥紙依我國民間習俗,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且遇有糾紛時,對他人拋撒冥紙,將使他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亦常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希望他人受傷甚至死亡之警告用途,被告曾雯菁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針對陳明仁拋撒冥紙,且於陳明仁下車時對其恫稱:「你去地府講」,客觀上顯有暗示、傳達希望陳明仁受傷或死亡之效果,上開惡害通知足使陳明仁擔心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被告曾雯菁所為自屬恐嚇行為。
㈢核被告曾雯菁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㈣之行為均係犯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翁亦勝所為,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先後毀損告訴人3人擺放於馬路旁財物之舉動,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毀損他人物品之一行為。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3人之物品,屬一行為觸犯同種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被告曾雯菁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本載事實欄一、㈡尚有木椅1張及煎壺1個遭毀損,惟告訴人陳明仁表示上開木椅、煎壺均與事實欄一、㈠所示木椅與煎壺相同,而木椅於113年7月30日已遭被告曾雯菁徒手摔、砸之方式毀損,煎壺亦已徹底碎裂而全部喪失其效用,均無再遭毀損之可能,故此部分公訴意旨為本院不採,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雯菁與被告翁亦勝竟未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共同毀損告訴人3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中被告曾雯菁更於遭提告事實欄一、㈠之毀損犯行後,不思警惕,反而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毀損犯行,並以事實欄一、㈢、㈣之方式恐嚇他人,使他人因此心生恐懼,其等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曾雯菁之惡性較被告翁亦勝更高。參以被告曾雯菁於本案以前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翁亦勝曾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知其等於本案以前未曾犯罪質雷同之罪。又本案被毀損物品數量眾多、總價值不低,但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堪認被告2人尚未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曾雯菁坦承恐嚇犯行,被告2人均否認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3人、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詳見本院卷第59至62、163至164頁),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曾雯菁並提出藥袋照片2張(偵9445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曾雯菁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復審酌被告曾雯菁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拘役)均為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罪質及犯罪型態雷同,而被告曾雯菁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接近,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警惕被告曾雯菁之需求性等情,及被告曾雯菁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4頁),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雯菁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先朝陳明仁丟擲冥紙後,接續於113年9月25日6時37分許,步行進入「妙音素食館」內,對告訴人陳明仁恫稱:「要找人來教訓(台語)」等語,使告訴人陳明仁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曾雯菁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曾雯菁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如前貳、一、㈠所述證據及理由為主要論據。被告曾雯菁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記得說過那種話,我沒有說要找人來教訓或處理告訴人陳明仁,我也不會講這種話等語(本院卷第154、160、163頁)。
㈣查告訴人陳明仁固證稱:被告曾雯菁到我妙音素食館裡面時有說「你不會處理我叫人處理」,剛進去時他一直講,在我一開始請他不要進去,回他「沒關係你出去」後,他就跟我說要找人教訓我,我有提供完整影片,他講的時候剛好有車子聲音把聲音蓋掉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DDIC8413陳明仁提供監視器畫面(恐嚇)」:(下列標註時間為畫面內監視器錄影時間)之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6:37:57】,被告曾雯菁欲走進店內,該店鐵捲門拉下尚未營業。店內有其他男性,背對門口。陳明仁站在店門口,面向店外。陳明仁:你不要進來喔。被告曾雯菁:其實我沒有……陳明仁:沒關係,沒有,你出去,你出去,你不要來。(有車輛經過之聲音,無法辨識對話)【06:38:05】,被告曾雯菁走靠近陳明仁。陳明仁:你不要來,你出去,你不要來,你出去。(陳明仁以右手指外面)陳明仁:好,你到法院去。你去法院講。(有車輛經過之聲音,有聽到被告曾雯菁聲音,無法辨識內容)【06:38:31】被告曾雯菁:你家的人會有報應。兩名男子從店內走出。陳明仁:沒關係、沒關係。被告曾雯菁開始大聲講話,但無法辨識內容。【06:38:42】被告曾雯菁:自己沒反省(模糊,左手比陳明仁),你是不是人啦……陳明仁:沒關係、沒關係。好啦,你不要(手指外面)。被告曾雯菁:天公伯都在看啦(手指上方)。陳明仁:我現在有錄影,沒關係。(有車輛經過之聲音,無法辨識對話)【06:39:00】陳明仁:你在那邊亂。你在我裡面了喔。被告曾雯菁:我在外面了啊。外面。【06:39:12】陳明仁:你不要走、我告你……被告曾雯菁:你自己反省,好好反省。(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在卷可參。由勘驗內容所示,均未見被告曾雯菁口出類似「要找人來教訓(台語)」等帶有恐嚇意味之話語,且觀察被告曾雯菁與陳明仁之對話內容及前後脈絡,亦未見陳明仁有明顯針對恐嚇話語之回應。從而,被告曾雯菁此部分犯嫌,除陳明仁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曾雯菁事實欄一、㈢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曾雯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曾雯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曾雯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曾雯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