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馨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馨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馨憶於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擔任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虎尾營業所之銷售顧問,負責車輛販賣、收取價金、保險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馨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接續將其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附表二「保險費金額」欄所示之車款、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922,419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南都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馨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第81至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3至40頁、第81至87頁、第91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嘉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並有交車款明細表(車主王湫美)(見他卷第9頁)、交車款明細表(車主辜盟豪)(見他卷第11頁)、交車款明細表(車主李玟靜)、楊晉益切結書(見他卷第13、21頁)、交車款明細表(車主蕭婷翊)、蕭婷翊切結書(見他卷第15、23頁)、告訴人南都公司簽呈(見本院卷第63頁)、匯款回條1張(見他卷第17頁)、被告113年9月19日自白書(見他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業務上負責向不特定客人收取款項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起訴意旨原未主張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保險費之部分,為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附表一所示車款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見本院卷第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被告本案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等情。又衡以被告迄今返還380,000元給告訴人,就其餘款項部分,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經被告、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99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做兼職,月收入2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當時因父親開刀需要費用,母親也有向親戚借錢,急需還錢,才會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2,922,419元,此為其之犯罪所得。其中2,542,41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380,000元部分,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如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已因被告賠償獲得填補,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車款部份 編號 客戶名稱 車款金額 (新臺幣) 單據出處 ①交車款明細表 ②切結書 侵占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車主王湫美 《實際訂約人:吳苟慧》 880,750元 ①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他卷第9頁) 500,000元 (總價880,750元-入款金額380,750元=500,000元) 合計侵占金額: ①車款部份+保險費部份=2,922,419元(自白書,他卷第19頁、簽呈,本院卷第63頁) ②返還300,000元(自白書,他卷第19頁) 2 車主辜盟豪 951,000元 ①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他卷第11頁) 851,000元 (總價951,000元-入款金額100,000元=851,000元) 3 車主李玟靜 《實際訂約人:楊晉益》 550,000元 ①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他卷第13頁) ②他卷第21頁 200,000元 (楊晉益所繳交部分車款) 4 車主蕭婷翊 1,245,000元 ①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他卷第15頁) ②他卷第23頁 1,150,000元 (蕭婷翊所繳交部分車款) 合計金額:2,701,000元 附表二:保險費部份 編號 客戶名稱 保險費金額 (新臺幣) 險種 (證據出處) 1 王韋棟 51,524元 富邦任意險 (本院卷第63頁) 2 吳芍慧 38,800元 和泰任意險 (本院卷第63頁) 3 雷惠婷 38,663元 和泰任意險 (本院卷第63頁) 4 蔡佳慈 36,069元 和泰任意險 (本院卷第63頁) 5 辜盟豪 34,667元 泰安任意險 (本院卷第63頁) 6 吳順風 21,696元 和泰任意險續保 (本院卷第63頁) 合計金額:221,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