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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98號

違反保護令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震岳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晉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多次缺席戒酒教育輔導,乃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㈠被告於法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未能依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完成戒酒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行為自屬可議;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7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
    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於上開保護令核發日起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
    每2週至少2小時,並應依日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
    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
    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雲林
    縣政府於112年9月27日府衛企字第1129506668號函、112年1
    1月29日以府衛企字第1129508140號函、113年4月19日以府
    衛企字第1139502435號函,及雲林縣衛生局於112年12月12
    日、113年2月1日以電話聯繫通知其應遵期完成戒酒輔導之
    處遇計畫,仍無正當理由未參加戒酒輔導,以此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於112年9月27日
    府衛企字第1129506668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1月29日以
    府衛企字第112950814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19日以府
    衛企字第1139502435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紀錄表、聯繫紀
    錄、雲林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告知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教育輔導,故被
    告雖先後受處遇執行機關通知,仍多次未前往報到接受處遇
    計畫,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仍應以違
    反一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保護令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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