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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媛禎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柄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柄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徒手毆打沈坤聰臉部及身體,並持折疊小刀劃傷劉鴻仁臉部」、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劉鴻仁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柄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沈坤聰、劉鴻仁為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同時犯傷害罪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率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劉鴻仁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卷第105頁調解筆錄),然並未遵期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劉鴻仁之家屬陳明在卷(本院易卷第129、133頁),告訴人沈坤聰則未於本院排定之解期期日到場,至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125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復參酌到庭之告訴人劉鴻仁家屬表示: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劉鴻仁癌症末期,身體狀況不佳,卻未能獲得被告賠償,無法支付住院醫療費用,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易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持用之折疊小刀1支,雖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性質上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有限,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號
  被   告 廖柄築(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柄築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3時52分許,在址設雲林虎尾鎮
    信義路75號之蘋果戀KTV,因細故與沈坤聰、劉鴻仁發生口
    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沈坤聰及持刀具
    割劃劉鴻仁,致沈坤聰受有臉部右側觀骨處挫打傷、右側胸
    壁挫打傷、右側腹腰壁挫打傷、下背部挫打傷等傷害,劉鴻
    仁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沈坤聰、劉鴻仁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柄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沈坤聰、劉鴻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沈坤聰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洪揚醫院112年
    7月25日112洪字第62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1份、
    劉鴻仁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8月2日若瑟事字
    第1120003453號函暨所附急診就醫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1份
    、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10張、告訴人劉鴻仁受傷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基
    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前述一整體
    犯行接連毆打、持刀劃傷告訴人沈坤聰、劉鴻仁之舉動,宜
    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2次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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