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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潘韋丞黃郁姈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哲鴻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黃暐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哲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

一、沈哲鴻與A03、A02、A01、A04均為兄妹關係,沈哲鴻與A03、A02、A01、A04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沈哲鴻明知其與A03、A02、A04、A01及其母黃素貞(已歿)業於民國99年7月4日達成協議,均同意就其父沈新春(已歿)遺產中之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登記由A03、A02、A04、A01、沈哲鴻、黃素貞公同共有;雲林縣斗南鎮大東段大東小段422-6、422-10、422-11、422-12、422-13、422-14、422-15、422-16、422-17、422-18、422-19、422-20、422-23、422-24、423-2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由A01單獨所有;雲林縣斗南鎮大東段大東小段422-1、422-2、422-3、422-7、422-8、422-9、422-10、422-11、422-12、422-13、422-14、422-15、422-16、422-17、422-18、422-19、422-20、422-21、422-22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予沈哲鴻單獨所有;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由A01單獨所有,上4筆地號土地共同擔保沈新春與債權人之債務,應由A03、A02、A04、A01、黃素貞、沈哲鴻共同依繼承關係承受負擔之;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由A02單獨所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予A03、A02、A04、A014人公同共有,並就上開協議內容授權予A01記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上,由A03、A02、A04、A01、沈哲鴻、黃素貞在本案協議書上當場簽名並授權A01以上開協議內容進行繼承登記。然沈哲鴻事後反悔,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稱A03、A02、A04、A01偽造並行使本案協議書,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告訴。

二、案經A03、A02、A01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素貞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有黃素貞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1875卷第35頁),是證人黃素貞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又經本院勘驗證人黃素貞前於警詢之影像檔案(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6頁),證人黃素貞於警詢中陳述時態度及精神狀況良好並表示願意作為證人、對於詢問者之問題可順利回答、警詢筆錄就主要事實部分記載與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詢問者之態度良好、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又參酌證人黃素貞之病歷及診斷資料與證人黃素貞於警詢中應答之狀況,並無顯然無法理解問題或無法依照自己之意思應答等情形,堪認於警詢中證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除證人黃素貞警詢證述外,已無從再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而為證明被告沈哲鴻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黃素貞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黃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與告訴人3人、A04具兄妹關係,並有在本案協議書上簽名(但抗辯簽名當下僅為空白紙),並於112年6月8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稱A03、A02、A04、A01行使並偽造本案協議書,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告訴等情,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天就是基於信任關係下,才會在空白紙上先簽名,當天達成的共識就是雲林縣斗南鎮大東段大東小段422-1、422-2、422-3、422-6、422-7、422-8、422-9、422-10、422-11、422-12、422-13、422-14、422-15、422-16、422-17、422-18、422-19、422-20、422-21、422-22、422-23、422-24、423-2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大孫地)、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水利地)登記給我,其他的土地登記給媽媽,所以本案協議書確屬逾越授權之偽造,我是因為資訊落差與客觀事證才會對告訴人A03、A02、A01(下合稱告訴人3人)、A04提起告訴,主觀上具備實質合理懷疑,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我於99年6月20日因為長輩在場,才被迫簽了前一份協議書(下稱前一份協議書),之後我不同意前一份協議書的內容,才會傳簡訊給告訴人A01請大家於同年7月4日再討論,怎麼可能還會再有內容一樣的協議書(即本案協議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協議書內容具有重大爭議,全體繼承人對於本案協議書內容之認知與協議確實有落差,被告係基於合理懷疑所提出之告訴,主觀上不具有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見偵1875卷第45至62頁)、警詢檔案資料(見偵1875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黃色光碟片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1875卷第33至34頁;他1137卷第39至54頁《同偵11045卷第13至28頁》)、本案協議書影本(見偵1875卷第73頁《同他1137卷第55頁;偵11045卷第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59卷第11至16頁、《同偵11045卷第233至23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3號處分書(見他59卷第17至2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見偵1875卷第17至22頁)、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地籍圖謄本、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447號民事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423號支付命令影本(見他1137卷第3至23頁)、刑事陳報狀(一)暨所附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見偵11045卷第209至232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1137卷第35至38頁《同偵11045卷第9至12頁》)、印花稅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清償證明書影本(見他1137卷第57至67頁《同偵11045卷第31至41頁》)、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7日雲南地一字第1120002718號函暨所附斗南分局調閱土地重測前後及建物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雲林縣異動索引表影本(見他1137卷第71至157頁《同偵11045卷第45至133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6日虎地一字第112000307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見他1137卷第159至164頁《同偵11045卷第135至14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已知悉告訴人3人、A04分得父親遺產之土地但未即時表示異議

⒈觀以被告與告訴人3人、A04在群組中之對話,被告於111年4月9日向告訴人3人、A04表示:5分之1的責任可以,那也請吐出5分之1的財產;不要您們財產都分光了,責任只會推的乾乾淨淨;爸剛走,想想妳們當初爭財產的樣子吧,我就是為這個家才忍下來不跟妳們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75頁)。A04亦於群組中表示:我土地不會給,因為我也需要資本照顧媽,你介意妹妹分家產?因為看到你被大嫂洗腦,當初分家產,是看到你和大嫂那樣,為了留底能照顧媽,我們每個人是法定繼承人,你認為我們不該分,那你要請求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然被告當時均未表達或質疑當初為何未依照協議結果進行登記。

⒉觀以被告與其舅舅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向舅舅表示:去年跟您提到媽媽突然告知爸爸名下的房產都登記給妹妹,當時聽媽媽說這件事時真的很無奈,爸爸當年走後沒多久,您就被媽媽請到家裡坐鎮爭產,當時我念及兄妹的感情、媽媽的感受及對您的尊重不想大家吵得不歡而散,所以才說大家都不要吵了,就都登記給媽媽等語,有被告與舅舅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又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在群組中表示:爸爸剛走妳們就一起來爭產,我也顧念兄妹情誼,要大家擱置爭議除豬寮那塊(即大孫地)是阿嬤要給我的以外全登記給媽媽名下,這是大家都同意的,但現在竟然全登記在妳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⒊基上,被告至遲於111年4月9日前即知悉告訴人3人、A04分得父親之遺產,然於當下之對話內中均未見被告對於登記內容表示異議或質疑登記結果與最終協議不符。反而看似已接受告訴人3人、A04分得部分遺產,但要求告訴人3人、A04既然已經分得父親遺產,就應負相對應之扶養母親義務。嗣於1年後始在群組及與舅舅之對話中表示當時之協議內容是除豬寮地(即大孫地)以外,其他全登記給被告母親,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則被告與告訴人3人、A04、黃素貞對於沈新春遺產之最終協議,若真如被告所述最終協議結果為「除大孫地、水利地外之土地均登記給黃素貞」,殊無於知悉土地分配情形之111年間之對話中均未提及或質疑告訴人3人、A04為何未按照協議內容進行登記,遲於1年後才更改說詞,並隨即對告訴人3人、A04提起告訴之理,可認本案協議書之內容應係經被告同意並授權,而非告訴人3人、A04未經被告同意單方面所登載。

㈢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當下是有達成共識才會簽名的,還沒簽名前有吵架,但後來協商完成後就認同才簽名、蓋章,在本案協議書前有一張破損的(即前一份協議書),當時大家不愉快,被鄭芳儂撕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89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7月4日簽署本案協議書前,有發生一個糾紛,鄭芳儂在我們協議到一半簽完名,突然把協議書撕掉,我當時也在場也有罵鄭芳儂,後來因為要被罰款了,我們才緊急於7月4日再聚一次,按照被撕掉的協議再寫了1份,大家都同意、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於3至6月都有陸續討論,後來才做了6月協議的版本,結果大家簽名後被撕毀,之後於7月間才把程序補完又按照同樣內容簽名、蓋章。6月的時候,確實是由我手寫前一份協議書供大家簽名,結果簽完名後,鄭芳儂突然衝出來把前一份協議書撕毀,當下場面非常不愉快,因為大家對協議內容沒有特殊意見,所以才有7月4日的本案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1一開始先把第一版擬好,A01拿出協議書時,被告就很不認同,中間大舅也有出來協調,因為舅舅的出場,被告才不得已在前一份協議書上簽名,但被告簽完名沒多久,鄭芳儂就衝出來把前一份協議書撕毀,然後A01就對鄭芳儂大吼說你怎麼可以撕掉我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證人鄭芳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家於6月20日在家中集合,被告事先不知道大舅舅來,協議書的內容也是他們事先擬好的,被告可能礙於長子長孫的壓力,也不想讓黃素貞難堪,才會簽前一份協議書,後來我撕掉前一份協議書,被告也於6月22日傳送簡訊給A01,請A01先不要拿前一份協議書去辦理登記,後來大家於7月4日又回家開會,但討論時間已經接近傍晚又沒有共識,A01又咄咄逼人要被告提出照顧母親的計畫,氣氛很僵,被告就說那就不要吵了,就照口頭約定的登記給媽媽,大家都沒有意見,A01就拿一張空白紙出來說按照原先約定登記給黃素貞,因為大家都沒有意見,被告就第一個在空白紙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妹妹都在爭吵,鄭芳儂之前也把前一份協議書撕掉,最後我才說回到之前的共識,就是登記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基上,可認被告與告訴人3人、A04、黃素貞於99年6月20日先達成與本案協議書內容相同之「前一份協議書」,然於被告簽完名後,前一份協議書即被鄭芳儂撕毀,被告與告訴人3人、A04、黃素貞則於同年7月4日再次回到家中再次就遺產分配事宜進行協調,而當天之氣氛仍不甚愉快,是被告與告訴人3人、A04就沈新春遺產分配事宜已多有討論且有爭執,對於遺產之分配結果均十分看重,且被告與告訴人3人、A04之關係尚非融洽。另於同年6月20日,鄭芳儂更將已達成協議且被告已簽名之前一份協議書撕毀,是被告與告訴人3人、A04間應不具穩固之信賴基礎,難認被告會在達成與前一份協議書之內容不同之協議結果之情形下,於未確認本案協議書之最終填寫內容前,即輕率在空白紙上簽名後離去。又被告雖供稱:當日是因為當時時間晚了,大家隔天都有事情,所以我就先在空白紙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然依照被告所指稱之最後達成之協議內容即「大孫地、水利地登記給被告、其餘土地登記給黃素貞」,且相關地號均於前一份協議書中填寫、確認過,並無重新確認之必要而無須耗費過多時間,則被告與告訴人A01之信賴關係薄弱,且對於遺產之分配曾有所爭執、授權實際書寫協議書之人即A01過往曾與被告意見相異之情形下,被告是否會僅基於當日時間已晚、隔天有工作等理由,即信任告訴人3人、A04,在空白紙上簽名後先行離去,且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歷經10多年均未確認登記結果或向黃素貞確認或談論此事,顯於一般繼承人間爭執遺產分配情形有所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另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9年7月4日就明確表示他不要負擔家裡的債務,其他的姊妹也沒有能力處理這些法律事務,所以才會交給我處理;本案協議書㈠的部分因為持分少、價值低,上面還有其他人的建物所以才分給我;本案協議書㈡的部分是被告指定要的,所以就分給被告;本案協議書㈢的部分因為法律關係複雜,所以分由我單獨繼承;本案協議書㈣的部分最後沒有依照被告的意願分給被告是因為我們當時沒有看出被告有意願照顧媽媽,而且A02是家中最小也最晚出嫁的妹妹,照顧媽媽的時間也最久,所以才分給A02;本案協議書㈤的部分是因為阿嬤當時有明確說這塊地是要留給女兒,所以才會由我們共同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58至259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有問題的土地都在A01名下,那些都是被告不要的,被告不想處理,A01還要每年繳稅金(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分配給A01的土地因為A01要跑那些流程、產權很複雜,A01也負擔很多年地價稅,當時處理完土地上的債務時,A01有問媽媽要不要重新分配,媽媽也說直接給A01沒關係,當時單獨分配給我的2015、2016地號的土地,被告也有同意,這2塊水利地登記給我,是因為怕被告賣掉,我又在家裡待的時間久,媽媽也擔心被告賣地,被告一天到晚跟媽媽要錢,這個協議的過程媽媽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第32頁、第49頁、第62頁)。另告訴人3人、A04共同清償被告及告訴人父親遺留之債務等情,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1137卷第67頁)。基上,A01、A03、A02對於本案協議書之分配標準均有為一定說明,就分配標準、結果上未見顯然不合理之處。而本案被繼承人沈新春生前之債務亦確實係由告訴人3人、A04向農會借款進行清償,被告並未協同處理債務等節,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1137卷第67頁),也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另觀以鄭芳儂提出地籍圖上所載被告希望分得之土地地號(見本院卷一第47頁),僅本案協議書㈣部分之水利地未分給被告,而水利地之所以未分給被告,依上開證人所述,當天亦有就此部分特別討論而達成協議,且所述之原因大致相符。至告訴人3人對於本案協議書內土地之詳細地號及位置雖無法精確記憶或陳述,然考量被告提起告訴時,已是本案達成遺產分配協議10多年後,且一般人多不會特別記憶土地之地號,無法排除是因時間經過或因描述地號之用語、觀察角度、記憶重點而導致無法精確陳述,然告訴人3人對於99年7月4日就沈新春遺產之分配已達成「具體分配由被告、告訴人3人、A04繼承」之協議,而非「除大孫地、水利地以外之不動產先登記給黃素貞」之主要事實內容、意義大致相同,尚難逕以此瑕疵即認告訴人3人之證述完全不可採。

㈤證人黃素貞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我女兒講過要他認真讀書,以後我先生的債務給他討,我們於99年7月間有一起討論,協議內容我知道,土地分配都有講清楚,保險金和債權部分,想說不要讓被告那麼操,所以讓姊妹去分擔,被告的經濟上沒辦法就消極不表示要處理沈新春生前的債務,協議書也有簽名蓋章,土地繼承分配的部分也有依99年7月間的協議辦理登記,被告那時候都不管,我剛剛說的都正確也有照我的意思說等語(見偵1875卷第33至34頁)。依上開證人黃素貞之證述,可認黃素貞確實曾希望由學習法律之A01處理有法律問題之土地,而沈新春生前之債務亦由告訴人3人、A04負擔,而與本案協議書上之分配內容、農會清償證明書上所載相符。又黃素貞於警詢中表示當時土地分配都有講清楚,也有照著協議書進行登記,黃素貞對於本案協議書內容也都知悉,益徵A01所填寫之本案協議書內容,已經告訴人3人、A04、被告、黃素貞於99年7月間共同達成協議並授權A01填寫再辦理登記,此情亦為被告所同意並知悉。再參酌黃素貞於警詢中之應答狀況及黃素貞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相關病歷資料,可認黃素貞上開證述內容係於了解問題後,基於自由意志明確回答之內容,又黃素貞為被告與告訴人3人、A04之母親,且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可認黃素貞上開證述內容可採。

㈥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是不情願處理沈新春生前的債權,所以是我們4姊妹一起去農會借貸還債,後來才知道是我母親拿老本解定存去還的,被告告我們姊妹4人的時候,我誤以為是第一個版本的內容,一直到A01於偵查中拿出被撕毀的前一份協議書,我才想起來,所以我先前的供述都是基於前一份協議書的內容回答的,事實上檢察官問的時候,我也沒什麼回答,前一份協議書被撕掉後,我們確實是在空白紙上簽名,授權的內容是除了大孫地以外,其他都登記給媽媽,所以當時應該是暫不分配先登記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75頁)。然觀以112年11月24日偵訊中,A03、A02、A04均回答:本案協議書的內容是由我們兄妹、母親一起協議完成的;(問:你們簽名時,是空白的,還是已經有協議的內容?)有寫好內容了等語(見偵1875卷第19至20頁)。又A04於告訴人3人、A04與被告之群組中表示:爸的土地被假扣押,我們去跟銀行貸款還債,我土地不會給,因為我也需要資本照顧媽,你介意妹妹分家產?因為看到你被大嫂洗腦,要有錢能照顧父母的想法。我的觀念是沒錢也要照顧父母。當初分家產,是看到你和大嫂那樣,為了留底能照顧媽!你認為我們貪財嗎?我們每個人是法定繼承人,你認為我們不該分,那你要請求我們,不是用你既有的觀念認為女兒不該分等語,有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又A04於112年8月6日在告訴人3人、A04之群組中表示:我印象中去年沈家群組有哥訊息是知悉女兒有分財產,顧及姊妹情誼所以不計較。只是後來反口說從媽得知土地都在我們這,說自己不知情;在地方法院鬼(按:指被告)陳述說協議先登記在媽名下、讓媽有保障,高等變成都協議在鬼(按:指被告)名下,自打嘴巴,說謊等語,並與其他姊妹一同尋找被告早已知悉遺產分配之過往對話紀錄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15頁;本院卷二第249至315頁),又簽名於空白紙上本非通常之事,且被告已於112年4月12日在家族群組中表示:爸爸剛走妳們就一起來爭產,我也顧念兄妹情誼,要大家擱置爭議除豬寮那塊(即大孫地)是阿嬤要給我的以外全登記給媽媽名下,這是大家都同意的,但現在竟然全登記在妳們名下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可認A04之證述內容前後顯然不一致,且A04於112年4月12日即已知悉被告改口之協議內容,則A04若真係將前一份協議書之內容誤認為最終協議之結果,即應可回想起有2份不同之協議書內容,然A04知悉後不但未贊同被告上開說法或表示登記結果與大家最終協議結果不符,反而是於112年8月6日與告訴人3人共同想要找出被告早已知悉姊妹有分得財產之證據及對話紀錄,且於偵訊中從未提及有2份不同內容之協議書或對於告訴人3人於偵訊之供述表示異議,是A04之證述內容,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證人鄭芳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月20日的時候,被告因為大舅舅人情壓力所以才簽名,後來那份協議書被我撕掉。撕掉之後,被告其實不太接受這樣的分配內容,所以發簡訊請姊妹重新討論,後來於7月4日討論時,因為氣氛很僵,大家不開心,被告就說不要再吵了,就照先前的口頭約定,登記給婆婆最公平,大家都沒有異議並在空白紙上簽名,那時候因為很晚了,婆婆都很早睡,大家也都沒意見,本來就會信任手足,所以被告才會在空白紙上簽名先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2頁),證人鄭芳儂所述雖與被告之辯解情節大致相符,然證人鄭芳儂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關係密切,與本案遺產分配情形有一定利害關係,且鄭芳儂於99年6月20日即撕毀前一份協議書,本係反對前一份協議書之內容,則證人鄭芳儂上開證述內容之證明力非高,尚難逕以證人鄭芳儂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協議書之協議過程存在重大爭議,又鄭芳儂已於99年間寄送地籍圖並註記被告想要之土地地號,被告基於配偶之參與與分配情形之了解,對於本案協議書之內容產生合理懷疑而提起告訴,不具有偽證之主觀犯意。另本案協議書上繼承人簽名位置與內容間留有大片不合理空白並有塗改之痕跡,可證係先有簽名後再由A01謄寫內容在上面,且被告既已明確發簡訊拒絕前一份協議書內容,自然不可能會再同意與前一份協議書相同內容之本案協議書內容等語。惟查:

⒈本案協議書之協議過程中雖有爭執,然被告與告訴人3人、A04、黃素貞於99年7月4日均同意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並授權A01填載於本案協議書上等主要情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既於99年7月4日親身經歷本案協議書之協商過程,自已知悉當日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為沈新春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沈新春遺產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具體分配由被告、告訴人3人、A04單獨所有或公同共有」,而非「除大孫地、水利地以外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先登記給黃素貞」之最終協議結果,上開結論與主要事實相當具體、明確,是被告自已知悉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係經沈新春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授權填寫,此情與因時間經過而導致無法精確記憶具體土地地號之細節性事項有別,被告卻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3人、A04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告訴,顯係意圖使告訴人3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⒉另被告既曾同意前一份協議書之內容並已簽名於上,嗣後係因鄭芳儂強行撕毀前一份協議書,始無法進行繼承登記,且告訴人3人及A04本為沈新春之法定繼承人而得繼承遺產,自有可能被告權衡上情後仍同意相同之內容。再本案協議書之內容與簽名處之間雖有一定之留白及更改錯字,然此僅為書寫方式之不同及更改錯字之必要,對於協議達成之結論未有影響,尚難逕論本案協議書即為偽造。況縱認本案協議書係先經簽名才書寫內容,依上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3人歷次協議之過程、氣氛及兩方之信賴基礎,若最終達成協議之結果與前一份協議書內容不符,難認被告會先在空白紙上簽名後即離去,反倒係於達成與前一份協議書之內容相同之結論後,因為本有前一份協議書可資參照,才由眾人先簽名於紙上,再授權A01照前一份協議書之內容填寫較符合雙方之信賴基礎與對立性,故難認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可採。

㈨綜上所述,依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間即表現出其知悉告訴人3人、A04已繼承部分沈新春之遺產,然均未表示異議,直到1年後始改口陳稱當時之協議係除大孫地、水利地以外之不動產均登記給黃素貞。又依被告與告訴人3人協議過程之對立性與兩方之信賴基礎,難認被告會在達成與前一份協議書內容結果不同之情形下,仍在空白紙上簽名即先行離去,可認被告於99年7月4日已知悉並同意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並授權A01填寫,卻仍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對告訴人3人、A04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告訴,而構成誣告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3人、A04間為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誣告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案應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倘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同時誣指告訴人3人、A04等人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意旨,僅論以一誣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他刑事判決確定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因反悔自己親自同意、簽名之本案協議書條款,竟對告訴人3人、A04提出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使告訴人3人、A04無端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與告訴人3人、A04達成調解。再考量告訴人A01表示:被告惡行重大,請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A03表示:我覺得要有罪等語;告訴人A02表示:應該要加重刑責等語;檢察官表示:被告屢次浪費司法資源,以滿足一己爭財的私利,請法院判處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二第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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