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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雅琪鄭媛禎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名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名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名伸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2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前
    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之面交車手工作。
    顏名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李金土」、「盈昌客服專員NO136」、「梁穎」
    、「招財進寶」,向李素燕佯稱透過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素燕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顏名伸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1時25分許,前往萊
    爾富便利商店雲德店(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出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
    取信於李素燕,向李素燕收取上開款項,並提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單1張,及
    在該現金收據單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孫孝東」之署押
    及印文各1枚,再將之交予李素燕以行使,用以表示「盈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孫孝東」收受李素燕所交付50萬元
    現金儲值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孫孝東」。顏名伸得手後,依指示將前開收取之款項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素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顏名伸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6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個人照片給本案詐欺集團,附表編號
    1所示工作證上照片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不是我做的,我只有做了2件,1件在
    臺中(即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8號案件)
    ,1件在基隆(即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
    號案件),其他的都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起,透過LI
    NE,以暱稱「李金土」、「盈昌客服專員NO136」、「梁穎
    」、「招財進寶」,向告訴人李素燕佯稱透過指定投資網站
    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50萬元,告訴人即依指示於112年6月29
    日11時25分許,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雲德店,將上開款項交
    予出示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自稱「孫孝東」之人,「孫孝
    東」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
    簽名及用印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交予告訴
    人而行使之,並於得手後,將所收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頁、第113
    至123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5至47頁、第35、49、5
    1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43
    頁)、112年6月29日、7月19日現金收據單影本1份(偵卷第
    33頁、第4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現金收據單、工作
    證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17至1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曾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孫孝東」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其被詐欺之款項50萬元後,
    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理由分敘如下
    :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萊爾富便利商店雲德店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見畫面中,係由1名髮型為短髮(接近平頭)、髮
    際線較高、戴眼鏡、臉型圓、上半身身材厚實、右手提深色
    長方形公事包、著白底低筒運動鞋(外側側面3條深色長條
    紋、鞋後跟中上為1條深色條紋延伸至鞋後內側)之男子向
    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等情;經比對被告所坦承之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8號案件中所附被告面交取
    款之監視器畫面(參本院卷第136至143頁,引用自上開案件
    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54號卷宗資料),
    可見被告髮型為平頭、戴眼鏡、髮際線較高、持深色公事包
    、穿著白底運動鞋(內側側面3條深色長條紋、鞋後內側為
    深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8頁、第181至203頁);又輔以
    卷內所附被告上開另案遭查獲之工作證上所附照片,可見工
    作證照片中之男子之髮型為平頭、髮際線較高、戴眼鏡款式
    為黑色半框眼鏡等情(偵卷第29頁),而被告亦坦承上開工
    作證上之照片確為其提供予他人使用,為被告本人不諱(本
    院卷第166至167頁),足認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118號案件中所附被告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被告
    另案工作證照片之樣貌,均與上述本案前往與告訴人收款之
    男子樣貌、穿著等外觀特徵具有高度相似性。
 ㈡被告上開另案係於112年7月7日14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旱溪東門
    市向該案被害人蕭桂香收取同遭以投資獲利而被詐欺之款項
    32萬元,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現金收據單,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孫
    孝東」之署名及印文,再將之提出交付該案被害人蕭桂香而
    行使,用以表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孫孝東」收
    受蕭桂香所交付投資款之意(原係32萬元之現金收據單,因
    蕭桂香表示要增加投資金額遂又另書32萬2,000元之現金收
    據單),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
    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他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08號案件審理時坦承在案(偵卷第129至137頁),且
    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本
    院卷第67至7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1至111頁
    )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12年7月7日假冒「盈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孫孝東」之名義,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害人蕭桂香收取其遭詐欺款項。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件其中32
    萬2,000元之現金收據單上手寫文字係其所書寫等情(本院
    卷第169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收據與被告於上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案件向被害人蕭桂香收款時提出之32萬2,00
    0元現金收據單(本院卷第145頁),所載存款單位個人分別
    載為「李女士」與「蕭女士」,均使用女士作為稱謂、經辦
    人均為「孫孝東」,且所載「孫孝東」、「現金儲值」文字
    之筆跡、型態均相似,尤其「現金儲值」四字之字體特徵相
    同,甚至「值」字中之「直」內部應為三劃始為正確之寫法
    ,而上開文件關於「直」字均寫成二劃,顯然連錯別字之書
    寫方式亦相同,堪認各該文件應係出於同一人所書寫,則本
    案現金收據單之「孫孝東」簽名、「現金儲值」等文字實為
    被告所書寫,應可認定。又上開文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件32萬元現金收據單(本院卷第147頁)上之「孫孝東」
    印文,與本案現金收據單上之「孫孝東」印文,兩者均係將
    印文蓋印在「孫孝東」之署押上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於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
    件審理中供稱:其曾持「孫孝東」印章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件現金收據單上用印,該印章其自112年6月初拿到後,一
    直到112年7月7日向被害人蕭桂香收款止之期間,均由其保
    管,未交予其他人等語(參偵卷第129至137頁該案判決書)
    ,則本案現金收據單上之「孫孝東」印文為被告持與上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案件同一顆「孫孝東」印章用印,亦可認定
    。
 ㈢綜合勾稽上開證據,本案向告訴人面交收款車手之外型特徵
    與被告外觀特徵極為高度雷同,而本案車手於面交收款時,
    交付告訴人之現金收款單,其上「孫孝東」之簽名、印文及
    「現金儲值」等文字為被告所書寫及持所犯其他案件同一顆
    印章用印,佐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明確證稱並指認本案收款之
    人為被告等情(偵卷第113至123頁),則前揭向告訴人面交
    收款之車手即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非其所
    為,顯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條例,即現行法)。修正後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
    、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合於前開
    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
    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100萬元,亦無修正後
    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且該等處
    罰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與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即可。
 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修正
    後條文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
    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足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與
    審判中既未曾坦承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有關自白之減刑
    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適用現行即
    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
    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64頁),使其
    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本案犯行,與暱稱「李金土」、「盈昌客服專員NO136
    」、「梁穎」、「招財進寶」,及向被告收款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
    賺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治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提款車手之
    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
    要分工行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實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
    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
    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
    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犯
    後態度消極,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就犯後態度部分
    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
    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8至179
    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58頁、第179至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金收據單,係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而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單,其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附表編號2所示),係前揭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
    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
    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三、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
    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
    (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貼有被告大頭照)1張 偵卷第29頁(同偵卷第121、123頁告訴人拍攝之照片) 2 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孫孝東」印文各1枚、「孫孝東」署押1枚)1張 偵卷第33頁(同偵卷第117頁告訴人拍攝之照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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