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楷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楷繽犯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楷繽於民國115年1月7日18時至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唯二設計文旅」,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12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文化路口為警查獲,並經鄭楷繽同意,於同年月8日16時5分許對鄭楷繽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34,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1,600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楷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若在此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尚未代謝之際,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及被告本案犯行係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