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浚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浚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鐵鎚1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浚賓因故與張文龍發生爭執,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4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前,徒手推倒張文龍以及張文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徒手、手持鐵鎚毆打張文龍,致張文龍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鈍挫傷、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並使上開機車左邊後照鏡及張文龍之眼鏡彎曲、安全帽刮傷,而損壞上開物品之外觀及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張文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浚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暨傷勢照片及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與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邊後照鏡及張文龍之眼鏡彎曲、安全帽刮傷,導致上開物品之形體或結構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而減損一部效用與價值,是被告本案所為,自屬「損壞」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可認其行為局部同一或著手實行階段同一,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卻無法理性溝通,訴諸損壞、傷害等方式解決。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之意見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所使用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審酌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