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2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雅琪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78、5179、5322、532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萃文山烏龍包種茶壹瓶、鳳梨釋迦貳顆、玉女小番茄壹盒,均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自行車鎖壹個、自行車壹臺、車鎖壹個、車鎖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1竊盜行為欄所載「元萃文山烏龍」更正為「原萃文山烏龍」、「29元)」後補充「,嗣經超商經營者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附件附表編號2竊盜行為欄所載「鳳梨、釋迦2顆」更正為「鳳梨釋迦2顆」、「300元)」後補充「,嗣經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附件附表編號3竊盜行為欄所載「(價值1萬400元,已發還)」,補充更正為「(含放置在自行車上之雨衣1件、自行車鎖1個,價值共10,400元;自行車已發還),嗣經簡○○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附件附表編號4竊盜行為欄所載「(價值5000元)」,補充更正為「(含車鎖1個、車鎖鑰匙2支,價值共5,000元),嗣經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證據補充「被告A01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王○○之報案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應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5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4年8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併參酌前揭㈢⒈所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4次竊盜之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所偷竊之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但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竊得之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簡○○,減少其等損失,酌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目前無業,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5178卷第4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所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1、2拘役部分,就附表編號3、4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刑法第38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附件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包種茶已經飲用(偵5178卷第4頁反面),水果亦已食用完畢(偵5179卷第4頁反面),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但已由被害人簡○○領回,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附件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雨衣、自行車鎖,以及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車鎖、車鎖鑰匙,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還各該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78號
                   115年度偵字第5179號
                   115年度偵字第5322號
                   115年度偵字第5323號
  被   告 A01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1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4年8月8日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呂○○、王○○、簡○○、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證述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罪論罰。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3號之自行車,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之聲請。至其他所竊得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盜行為 證據 案號 移送機關 1 呂○○ (不提告)  115年3月23日13時8分 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元萃文山烏龍包種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 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 115年度偵字第5178號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2 王○○ (不提告)  115年3月18日15時15分   在雲林縣斗南鎮石龜火車站前站,徒手竊取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上之水果1袋(內含鳳梨、釋迦2顆;玉女小番茄1盒,價值共計300元) 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 115年度偵字第5179號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3 簡○○ (不提告)  115年3月11日12時21分 在雲林縣○○鎮○○路0號斗南火車站前,徒手竊取簡○○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1萬400元,已發還)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 115年度偵字第5322號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4 黃○○ (提告)  115年3月14日9時15分 在雲林縣○○鎮○○路0號斗南火車站前,徒手竊取黃○○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5000元) 監視器截圖 115年度偵字第5323號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六簡字第23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