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健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健忠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虎簡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虎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六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於115年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虎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4年4月21日再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六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拘役各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於115年1月29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誤。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竊盜案件,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事由。
㈢本院於115年3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撤銷緩刑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撤緩卷第21、23至25頁)。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可知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其在前案緩刑期間,仍未自我約制、澈底悔改,而再度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是其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撤緩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