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6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13號

115年度易緝字第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廖宏偉

115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15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智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7、10501、10502、10796、10819、11013、11311、11319、11321、11332、11361、11452、11875、12098號、114年度偵字第225、349、350、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智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

一、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22時31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市○○路000號旁,徒手竊取王李強所有,現為王寬平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

二、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3時4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徒手竊取楊其安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三、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徒手竊取謝淑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駛離現場。

四、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19時3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旁(中央市場內),徒手竊取廖文志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

五、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20時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郭正忠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六、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1時52分前,在雲林縣○○市○○路00號空地,徒手竊取黃振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含摺疊椅3張、燈泡1組、車鑰匙1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七、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徒手竊取廖翠衿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

八、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18時5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張家榮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之墨綠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九、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22時許,在雲林斗六市久安路與久安路158巷口,徒手竊取廖秋雅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

十、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22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號前,徒手開啟曹毓真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然未及竊得物品即離去,竊盜犯行止於未遂。

十一、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22時27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黃健榮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

十二、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23時3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方式開啟邱孟弘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DN-336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然未及竊得物品即離去,竊盜犯行止於未遂。

十三、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不詳時間,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廖翊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疫苗接種卡各1張、存摺1本、自用小客車電子鑰匙1把、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

十四、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楊育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楊育林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

十五、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0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徒手竊取廖婉婷所有之共100元之硬幣,得手後離去。

十六、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0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徒手竊取林美珍所有之甩棍1支、深色棒球帽4頂、飲料4罐、共300元之硬幣,得手後離去。

十七、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0時4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李金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含鐵製端菜餐車2台、行車執照1張、鑰匙1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十八、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2時1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王緗琳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1,000元、印有西光幼兒園贈之桃紅色書包1個,得手後離去。

十九、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2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停車場,穿著竊得之警察制服(竊取警察制服而涉嫌竊盜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喬裝警察而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徒手竊取陳鶴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行車執照1張、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二十、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鄉○○村○○0○00號,見林登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板手1支而竊取之,將上開機車之車牌卸下,得手後離去。

二十一、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對面,見鍾智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板手1支,將上開機車之車牌卸下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二十二、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9時2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溫智媛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

二十三、案經曹毓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廖秋雅、溫智媛、陳冠中、楊其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金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黃振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楊育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謝智能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25卷第11至16頁;偵349卷第11至16頁;偵350卷第11至15頁;偵494卷第9至15頁;偵9337卷第19至36頁、第137至140頁;偵10501卷第9至15頁《同偵10502卷第9至15頁;偵11013卷第11至17頁》;偵10796卷第9至12頁;偵10819卷第11至13頁;偵11013卷第79至80頁;偵11311卷第13至16頁、第89至91頁《同偵11332卷第91至93頁;偵9337卷第235至237頁》;偵11319卷第15至17頁;偵11321卷第17至23頁;偵11332卷第9至12頁;偵11361卷第9至11頁;偵11452卷第9至12頁、第17至19頁;偵11875卷第9至12頁;偵12098卷第9至12頁;本院他11卷第43至46頁;本院易緝13卷第91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秋雅、溫智媛、廖翠衿、楊其安、李金枝、黃振三、楊育林、證人即被害人郭正忠、張家榮、謝淑娟、廖文志、林登禾、林美珍、廖婉婷、邱孟弘、王緗琳、陳鶴容、廖翊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中、證人謝淑芬、王世松、鍾智容、證人即告訴人與黃健榮之告訴代理人曹毓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225卷第17至21頁;偵349卷第17至21頁;偵350卷第17至21頁;偵494卷第17至19頁;偵9337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1頁、第71至77頁;偵10501卷第17至18頁;偵10502卷第17至20頁;偵10796卷第33至34頁、第49至50頁、53至54頁;偵10819卷第15至17頁;偵11013卷第19至22頁;偵11311卷第17至21頁;偵11319卷第19至21頁;偵11321卷第25至31頁《同偵11452卷第21至27頁》;偵11332卷第13至20頁;偵11361卷第13至14頁;偵11452卷第29至36頁;偵11875卷第13至18頁;偵12098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卷第29至31頁;偵349卷第29至31頁;偵350卷第29至31頁)、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225卷第33至49頁;偵349卷第33至45頁;偵350卷第33至45頁;偵494卷第21至33頁;偵10501卷第27至29頁;偵10502卷第31至35頁;偵10796卷第63頁;偵10819卷第23至25頁;偵11319卷第23至25頁;偵11321卷第47至53頁;偵11361卷第15至20頁;偵11452卷第61頁、第65頁;偵11875卷第33至45頁;偵12098卷第23至25頁;偵11013卷第33頁;偵11311卷第25至31頁;偵11332卷第21至25頁;偵9337卷第105至113頁、第1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49卷第59頁;偵11319卷第41頁;偵11321卷第69至71頁;偵11361卷第21頁;偵11452卷第79至83頁;偵12098卷第27頁;偵11332卷第2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494卷第44至48頁;偵10501卷第71至77頁;偵10796卷第59至61頁;偵11452卷第63至65頁;偵11013卷第33頁;偵9337卷第115至1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4卷第63至65頁;偵11875卷第19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0501卷第19至25頁《同偵9337卷第47至53頁》;偵10796卷第25至31頁、第41至47頁;偵11875卷第23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0501卷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0502卷第21至27頁《同偵11013卷第23至29頁》;偵11321卷第33至41頁;偵11452卷第37至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0502卷第29頁;偵10796卷第39頁、第57頁;偵11321卷第43至45頁《同偵11452卷第53至55頁》;偵11452卷第57至59頁;偵11875卷第31頁;偵12098卷第19頁;偵11013卷第31頁;偵11311卷第23頁;偵9337卷第79至85頁、第8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796卷第37頁、第55頁;偵10819卷第19至21頁;偵11319卷第11至13頁;偵11321卷第11至15頁;偵11452卷第69頁、第73至75頁;偵12098卷第21頁;偵11311卷第11頁;偵9337卷第8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361卷第25頁、第29頁;偵11332卷第31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452卷第7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341卷第75頁;本院易62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1月13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9660號函(見偵11311卷第7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1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9659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300270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生字第1136135365號鑑定書與鑑定人結文(見偵11332卷第77至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9337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9337卷第24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八、二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十、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十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犯罪事實二十至二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十九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十、十二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竊盜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事實十、十二部分竊盜犯行止於未遂、犯罪事實十九部分以假冒公務員服飾方式為竊取行為、本案犯罪所得發還情形(詳後述)、本案曾經通緝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易緝13卷第127至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至十九、二十二部分所處之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犯罪事實一至十九、二十二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犯罪事實二十至二十一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犯罪事實二竊取之黑色安全帽1頂、犯罪事實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犯罪事實五竊取之安全帽1頂、犯罪事實六竊取之車輛內之摺疊椅3張、燈泡1組、車鑰匙1把、犯罪事實九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犯罪事實十四竊取之現金100元、犯罪事實十五竊取之共100元之硬幣、犯罪事實十六竊取之甩棍1支、深色棒球帽4頂、飲料4罐、共300元之硬幣、犯罪事實十七竊取之鑰匙1把、犯罪事實十八竊取之現金1,000元等物品,分別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易緝13卷第111頁),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犯罪事實五之犯罪所得為暗紅色安全帽1頂且已扣案,然依告訴人郭正忠表示:本案被竊取的安全帽我印象中是黑色的,安全帽上沒有英文字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又本案未見有扣得暗紅色或黑色且無字母之安全帽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犯罪事實五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㈡被告本案除上開宣告沒收以外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易緝13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秋雅、溫智媛、廖翠衿、楊其安、李金枝、黃振三、楊育林、證人即被害人郭正忠、張家榮、謝淑娟、廖文志、林登禾、林美珍、廖婉婷、邱孟弘、王緗琳、陳鶴容、廖翊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中、證人謝淑芬、王世松、鍾智容、證人即告訴人與黃健榮之告訴代理人曹毓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本案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以外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犯罪事實十三竊取之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為被告犯罪事實十三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身分證、金融卡均具專屬性,且是屬可隨時掛失、補辦者,一旦經掛失後即失去效用,倘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均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犯罪事實二十至二十一所用之板手1支為供被告犯罪事實二十至二十一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謝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謝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謝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四 謝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謝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謝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摺疊椅3張、燈泡1組、車鑰匙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謝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犯罪事實八 謝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犯罪事實九 謝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十 謝智能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犯罪事實十一 謝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犯罪事實十二 謝智能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3 犯罪事實十三 謝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犯罪事實十四 謝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十五 謝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0元之硬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十六 謝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甩棍1支、深色棒球帽4頂、飲料4罐、共新臺幣300元之硬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十七 謝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十八 謝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十九 謝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 犯罪事實二十 謝智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21 犯罪事實二十一 謝智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22 犯罪事實二十二 謝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緝字第1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