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18號
115年度易字第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52號、第4927號、第5005號、第545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楠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林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共四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楠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618卷第11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四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四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再次犯竊盜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本應從重量刑,但慮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部分業經返還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及於審判中自陳之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表示因有他案希望之後定刑等情,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其理由及依據詳如附表「是否沒收及理由」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是否沒收及理由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卷證出處 1 林楠智 蔡佳珍(提告) ⒈115年2月14日凌晨0時51分至55分許。 ⒉雲林縣○○市○○路00○00號前車庫。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車內之汽車鑰匙2支及行照1張、大門鑰匙1支得手。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鑰匙2支及大門鑰匙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行照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實際上財產價值有限,且具相當專屬性,尚可將原物掛失重新請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林楠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鑰匙貳支及大門鑰匙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蔡佳珍警詢之指訴(偵4927卷第13頁、第14頁)。 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被告特徵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4927卷第15頁至第35頁)。 ⒊被告林楠智偵訊之自白(偵4927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7頁)。 2 林楠智 吳佩珍(提告) ⒈115年3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 ⒉雲林縣○○鄉○○路00號對面之「劍湖山宿舍停車場」。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車內之「峰」香菸8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得手。 「峰」香菸8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林楠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峰」香菸捌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吳佩珍警詢之指訴(偵4752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各1份(偵4752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123頁)。 ⒊被告林楠智偵訊之自白(偵4927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7頁)。 3 林楠智 張楷杰 ⒈115年3月5日下午4時1分許。 ⒉雲林縣○○市○○街00號1樓停車場。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車內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4萬元,已發還)、零錢100元得手。 ⒈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⒉零錢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林楠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害人張楷杰警詢之指述(偵5005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5005卷第19頁至第27頁)。 ⒊現場及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0張、被告特徵照片1張(偵5005卷第31頁至第61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偵4752卷第31頁;偵5005卷第137頁)。 ⒌被告林楠智偵訊之自白(偵4927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7頁)。 4 林楠智 許清霖 ⒈115年2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 ⒉雲林縣○○市○○○○街0號旁車庫。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竊取被害人所有及管領,置於車內之零錢300元得手。 零錢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林楠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害人許清霖警詢之指述(偵5455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偵5455卷第89頁至第91頁)。 ⒊被告林楠智偵訊之自白(偵5455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