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交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翰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翰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翰輝於民國115年7月8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街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因其身上酒氣濃厚,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翰輝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1VA80574號)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卻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而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