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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交簡字第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恂嘉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庭勝(即DANG DINH TH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庭勝(即DANG DINH TH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啤酒後,」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庭勝(即DANG DINH T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未說明構成累犯前科之案號等事項,檢察官舉證不足,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⒈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次再犯同一罪名;⒉酒測值0.71MG/L之酒醉程度;⒊擦撞其他車輛,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已逾居留期限,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公共危險以外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4號
  被   告 DANG D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名:鄧庭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D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名:鄧庭勝)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1日18時30
    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
    ,猶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阮氏蘭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至雲林縣○○鄉○○路
    000號前時,不慎與許信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鄧庭
    勝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庭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信凱、阮氏蘭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港交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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