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鴻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1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鴻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徒手攻擊郭秋華」補充更正為「徒手毆打郭秋華臉部」、第5至6行「上唇鼻孔處擦傷」更正為「上唇左鼻孔處擦傷」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郭秋華間之糾紛,率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9、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3號
被 告 張鴻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政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2時29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
○○路00巷0號之二崙全聯門市,與該門市經理郭秋華因故發
生爭執,張鴻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郭秋華,致郭
秋華受有左顏面挫傷、右上眼瞼與左下嘴角擦傷及上唇鼻孔
處擦傷之傷害。嗣經郭秋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秋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秋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
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書 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