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至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88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至雄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40公尺、2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至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易,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凌晨5時3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51分許間,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慶豐冷凍實業有限公司」戶外地面,徒手竊取該公司司機黃仁隆所管領之電線40公尺(價值不詳)得手。
㈡於115年1月3日凌晨4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13分許間,在上址公司戶外地面,徒手竊取該公司課長吳宏益所管領之電線20公尺(價值不詳)得手。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至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34 號刑事判決可參。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駁回罪刑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並於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1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之被告竊取電線40公尺、20公尺,具有一定價值,自當考量其財產價值。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未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失,自當考量。手段部分,被告徒手犯本案竊盜,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竊盜行為,自當被告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竊盜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其相關工作、收入、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59頁)。
⒋依上開審酌及檢察官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㈡被告本案犯罪竊得之電線40公尺、20公尺,雖供變賣1,600元等語,惟就上開物品之原價遠高於變賣價額,揆諸前開說明,為貫徹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應就原物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仁隆115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9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宏益115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3頁
)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監視器畫面及
查獲照片〉(偵卷第25至37頁)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3頁)
三、物證部分:
㈠含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存放袋內)
四、被告筆錄部分:
㈠115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0頁)
㈡115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5至107頁)
㈢115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51至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