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9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劉彥君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犯恐嚇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就恐嚇犯行部分,審酌被告以丟擲玻璃瓶方式恐嚇被害人A02,且其係於被害人騎乘機車時朝被害人丟擲,行為本身亦有相當之危險性,實值非難。就妨害公務犯行部分,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稱恫嚇之詞,又再口出穢言,妨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亦應譴責。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暨衡酌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8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0時1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前路口(下稱本案地點),因先前與A01迭有糾紛,遂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A01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朝A01
    丟擲玻璃瓶,幸A01及時閃避始未擊中,然此舉已造成A01心
    生畏懼,擔心A02嗣後再有徇私報仇之行為。
(二)A01因前開事件撥打電話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詎A02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4年11月18日10時45分許,在本
    案地點,揚言欲毆打到場處理之員警歐哲安(下稱現場員警)
    ,對現場員警恫稱「我要給你打下去」,且持續靠近、逼迫
    現場員警,對現場員警大聲叫囂,又對現場員警辱罵「幹你
    娘老雞掰」等語,經現場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A02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要恐嚇A01,我只是想要讓他受驚、嚇唬他而已
    ,因為他之前有傷害我,我懷恨在心;另外,警方到場後,
    我說的那句「幹你娘老雞掰」不是在罵警察,是在罵A01,
    我當時頭有轉到旁邊去罵等語。惟查,經勘驗卷附密錄器影
    像,被告於警方到場後,確有撥打電話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在通話中目視現場員警,表示「按下去,我就要打
    下去(台語)」等語,經現場員警上前詢問,被告仍不予理會
    ,隨後通話結束,被告即站起來對現場員警叫囂、持續靠近
    及逼迫現場員警,經現場員警勸諭後,被告突大聲辱罵「幹
    你娘老雞掰」,當下被告的頭雖有往旁邊轉,然整體肢體動
    作仍是朝現場員警為之,且現場除在現場處理之員警外並無
    其他人,被害人A01自始不在現場,此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
    驗筆錄1份、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及譯文1份在卷可證,因此
    ,被告辯稱其叫囂「按下去,我就要打下去(台語)」、辱罵
    「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均是針對被害人等情,均不可採信
    ,而就其恐嚇被害人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然其所為之辯
    詞,已然表示自己丟擲玻璃瓶是為了「嚇唬」被害人、「讓
    被害人受驚」,因此,主觀上顯然具有恐嚇之犯意,客觀上
    亦已有欲傷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丟玻璃瓶行為,故被告雖否
    認,仍無礙本案恐嚇犯嫌之認定,此外,並有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
    所保護管束案件執行報告單、執行管束通知單各1份、路口
    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140條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
    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等罪嫌。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
    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次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