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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1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郁姈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水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水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水木於民國115年6月23日22時許至翌(24)日0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28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號前,因臉色潮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水木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至8頁、第26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速偵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5OA40140號)(見速偵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15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先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9月5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速偵卷第20頁及反面、第28至31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薄弱,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前案曾經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於執行完畢2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尚於110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7頁),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虎交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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