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24號
- 聲請人
-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建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薛凱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11號
被 告 廖建成(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成與薛凱元係鄰居,雙方素有糾紛。廖建成因認薛凱元
洗澡聲響太大,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7月底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里○○00000號外
,對薛凱元恫稱:「會怕就好,不然我看一次打一次」等語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薛凱元,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薛凱元訴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凱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成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凱元於警詢之指訴及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檢 察 官 黃眹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