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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2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媛禎

聲請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建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薛凱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11號
  被   告 廖建成(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成與薛凱元係鄰居,雙方素有糾紛。廖建成因認薛凱元
    洗澡聲響太大,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7月底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里○○00000號外
    ,對薛凱元恫稱:「會怕就好,不然我看一次打一次」等語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薛凱元,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薛凱元訴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凱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成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凱元於警詢之指訴及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檢 察 官 黃眹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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