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晨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許晨恩與其共犯如何詐騙呂秋玉之方式,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呂秋玉,惟查,本案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上載詐騙呂秋玉之詐騙方式為不詳,故本案呂秋玉是否確實遭詐騙後匯入款項,而遭被告提領,檢察官並沒有舉證證明呂秋玉有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入本案款項,據上,堪認檢察官對詐騙呂秋玉之方式並未提出證明被告犯罪的具體證據,且依檢察官現已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成立起訴書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檢察官逾期未補正,則將另以裁定駁回本案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