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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葉喬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晋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晋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奕琦」之人明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竟基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為下列之交易行為:

㈠民國114年1月2日23時1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高鐵站,與林湘芸完成以USDT2,300顆換取新臺幣(下同)73,600元。

㈡114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在78快速道路下,與林湘芸完成以USDT2,500顆換取8萬元。

㈢114年1月11日1時3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附近之停車場內,與林湘芸完成以76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USDT2萬2,573顆。

二、案經林湘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起訴書固認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既起訴書上以載明:「…虛擬貨幣幣商,以新臺幣(下同)76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USDT2萬2,573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此犯罪情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已給予被告充分防禦之機會,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此犯罪情節,自不因檢察官漏論此起訴法條,即可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之犯行未經起訴。基此,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雖未據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先後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予告訴人,其提供之時間相近、手法類似,係基於同一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盧奕琦」,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行政機關管制虛擬資產服務交易目的落空,造成洗錢風險上升,自當考慮。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本案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手段部分,被告與一般未經登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無不同,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本案犯行,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利益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每跑一單勞務報酬是3,000元,整體報酬要在月底結算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故本案被告所獲得勞務報酬應係9,000元。

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壹、被告杜晉銘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依指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將之轉交給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所在或去向,仍以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奕琦」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盧奕琦」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開始,以社群平台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湘芸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後,線上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湘芸陷於錯誤,114年1月11日1時3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附近之停車場內,與告訴人林湘芸完成以76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USDT2萬2,573顆,嗣被告由杜晉銘依「盧奕琦」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林湘芸碰面,並向告訴人林湘芸收取交易虛擬貨幣之貨款後,前往指定之地點與「盧奕琦」碰面,將收得之款項交與「盧奕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杜晉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然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

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原判決以「一般以為賺取買賣標的(如期貨、外匯、股票)差價的投資人而言,應先取得買賣標的後,等待時機再決定是否出售獲利了結,方為符合常情之投資手法」(見原判決第13頁)為判斷基礎,逕認柯家緯在手上無足額泰達幣之情況下,即先與告訴人約定好交易之金額、數量,與合理投資手法不同,反與通常之「假幣商」等到要做假交易前才會拿到泰達幣之情形大致相符。然柯家緯既為幣商,隨時可能出現交易機會,於能取得其設定利潤空間之要約時,即有進行交易之動機,此與以投資獲利為目的,先行儲幣以等待合適時機出售得利之一般投資人,性質上本非相同;況縱原判決所謂之以為賺取買賣標的差價的投資人,亦常見槓桿、選擇權、合約交易等方式,並非一律以足量之現貨交易進行。則原判決所憑以為判斷基礎之上述經驗法則是否合理?有無與一般人所認知之經驗法則相符?非無再探究之餘地。另虛擬貨幣之交易固常見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為之,惟若非法令禁止,尚難以此推論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均屬不法。原判決率以: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徒增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風險,且須額外負擔搭乘高鐵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柯家緯無視面交款項遺失、遭搶奪、強盜之風險於不顧,令告訴人攜帶鉅額現金前往指定地點等處交易,大幅提升交易風險,顯與真正合法幣商之交易常態有異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逕認柯家緯並非合法之幣商。惟依柯家緯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頁),以面交方式於桃園高鐵站進行交易,係由告訴人先行提議,並非柯家緯所指定,原判決以柯家緯令告訴人攜帶現金前往指定地點交易,難認有據;況依現行法令,虛擬貨幣並未禁止以現金交易,僅係於超過一定金額時負行政申報之義務,則原判決以該交易不符一般交易習慣、與真正合法幣商之交易常態有異等推論,是否合乎實際上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法則?仍有再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附件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惟辯稱:我這件跟其他的詐團沒有關係,我是單獨受到「盧奕琦」委託才收錢,「盧奕琦」先打給我叫我去收這單,但我不了解「盧奕琦」如何拿到這單。「盧奕琦」有玩幣,有在出幣。當時我還有請告訴人打165確定是否詐騙。我沒有登記幣商,「盧奕琦」也沒有登記。我們都是小幣商,賺中間價差。「盧奕琦」有無被判過詐欺案,我不了解,我有跟告訴人確認款項,也會提醒告訴人注意,我錢包打出的幣都是我們都是自己收的。我們會收低價的幣,再轉賣。(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經查:

一、告訴人本案並未在交易虛擬貨幣過程有陷於錯誤: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於114年1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02月17日在FB上收到一位名稱為「Chen’gEn」的用戶訊息,聊了一陣子後對方向我要我的LINEID,我們互加對方為好友後,後續又聊到有關黃金投資相關的話題,並讓我下載投資的APP「BitoPro」、「TronLink」及「DSDVDTH」,然後對方就叫我投錢進去買虛擬貨幣,我便使用我的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綁定「BitoPro」APP,對方開始叫我買USDT,再把USDT放入冷錢包名稱為「TronLink」的APP,故我於113年10月10日19時19分使用我的台灣銀行帳戶轉帳到「BitoPro」購買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USDT,於113年10月14日14時23分對方教我從「BitoPro」出金價值約新臺幣3212元到我的台灣銀行帳戶,後於113年10月16日20時49分使用我的台灣銀行帳戶轉帳到「BitoPro」購買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USDT,又於113年10月17日11時36分使用我的台灣銀行帳戶轉帳到「BitoPro」購買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USDT,又於113年11月01日16時32分使用我的台灣銀行帳戶轉帳到「BitoPro」購買價值新臺幣10萬元之USDT,並於同日18時01分使用我的台灣銀行帳戶轉帳到「BitoPro」購買價值新臺幣8萬元之USDT,後於113年12月06日14時37分對方教我從「BitoPro」出金價值約新臺幣80985元到我的台灣銀行帳戶。後再把USDT轉到對方給我的一個網址(網址已無法查到),對方跟我說這個網址是國際黃金平台「DSDVDTH」,並教我如何操作投資黃金,後對方告訴我因為轉帳有額度限制,所以會請一位幣商跟我面交,對方給我一組LINEID為「OOOOOOOOOO」,LINE名稱為「幣信國際客服」,我跟「幣信國際客服」說要賣幣,後我於114年01月02日23時15分在雲林縣虎尾高鐵站(雲林縣○○鎮○○○路000號)停於門口我的OOOOOOOO號自小客車內,我以2300USDT與業務換取現金新臺幣73600元,第二次面交於114年01月05日16時30分許在78快速道路下在對方駕駛的OOOOOOOO號自小客車旁,我以2500USDT與幣商換取現金新臺幣8萬元,第三次面交於114年01月11日01時34分在雲林縣○○市○○路00號左邊裡面的停車場,我以新臺幣76,3000元與幣商換取22,573USTD,第四次面交於114年01月14日13時38分在,我以新臺幣150萬元與業務換取44523USTD,第五次面交於114年01月16日17時21分在斗六台大醫院(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埤口路往大學路三段之停車場旁,我以新臺幣80萬元與業務換取23894USTD,之後我想要提領出來時,卻收到要我繳交稅收之訊息,所以無法提領,因此我發現被騙,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61至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於11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本案錢包是我自己的錢包,買完幣,要先進自己的冷錢包,然後把幣轉到對方指定的錢包,跟幣商買幣的幣商是詐騙集團介紹的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於115年6月15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我跟被告有交易三次,我原本去幣託買幣,後來因為要大額買,詐騙集團說要面交比較快,幣託買的時候,買完有轉給詐騙集團,幣託買幣後,然後轉到我的冷錢包,再從我的冷錢包轉到平台,平台是詐騙集團提供給我的,是為了方便大額交易,所以才找幣商,並且介紹兩個幣商,第一個訊息回覆慢,他就介紹第二個,而且價額,我直接跟幣商聯絡,我在面交76萬3千時,泰達幣確實有存在我的冷錢包,後續轉出去是詐騙集團叫我轉去他平台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與本案「幣信國際客服」之對話內容顯示:「幣信國際客服傳送:姊,匯率32,2500*32=80000 告訴人傳送:好 幣信國際客服傳送:姊,給我你的地址」,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考。(本院卷第241頁)

㈤換言之,本案告訴人確實有予被告完成銀貨兩訖之虛擬貨幣交易,後續將虛擬貨幣轉出並非被告所指示,再者告訴人係依詐騙集團介紹先後聯繫不同幣商完成交易,並非交易對象固定僅有被告一人,可見被告並非詐騙集團內固定負責收受款項或提供虛擬貨幣之成員,且有本案被告確實有出金給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自行洽談相關匯率、金額,再佐以告訴人亦有相關幣託帳戶、轉幣、購幣之經驗,故告訴人雖因投資詐欺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USDT,惟其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雙方就交易數量、價格均有真意合致,被告亦確實交付USDT至告訴人控制之冷錢包,銀貨兩訖,並非利用虛偽交易方式騙取價金。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

㈠本案公訴人並任何無提出有關被告與詐騙集團犯意聯絡之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於115年6月15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本案被告跟我面交時,還有提起不要把幣轉出去,小心被詐騙等語等語。

㈢公訴人未提出區塊鏈分析資料、錢包地址追蹤資料或其他幣流分析證據,足認被告所交付之USDT最終流向詐騙集團控制之錢包、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並未有相關虛擬貨幣之存貨,僅係與詐騙集團利用達成交易之證據、本案僅有一次收款交易,其他為兩次出金之交易,亦提醒告訴人不應再轉幣等情,此舉固非當然足以排除犯意聯絡,惟至少與一般協助詐騙集團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未盡相符,亦增加本院對其具有共同犯意之合理懷疑。

三、本案被告具有一定虛擬貨幣知識,並係自行持有虛擬貨幣,以買賣價差為營利方式:

㈠被告供稱:我忘記了我個人幣商名稱,我跟盧奕琦一起經營這個幣商,他的客戶群跟我沒關係,有時候會幫他跑一下,我就是負責換幣,我虛擬貨幣來源是幣託、幣想,虛擬貨幣再我手上,我每次換的時候都有確認金額、匯率,有無收到,我承認這次沒做好kyc,我們結算方式是車資實報實銷,跑一單賺3000元,每個月結算價差再去結算總共賺多少虛擬貨幣的錢,我們也有賠過錢,這個生意我投了90萬,盧奕琦好像是40萬,最後結算有小賺一點點,泰達幣是穩定幣,綁美金的,冷錢包不用實名認證,熱錢包要,熱錢包可以用在幣託、幣安交易所,我去交易時用熱錢包,冷錢包不能用。但我很少買交易所的幣,價差很難拉低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至220頁)

㈡再參以告訴人林湘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曾與被告交易3次,其中前2次係由其交付USDT予被告並取得現金,第3次則係其交付現金763,000元向被告購買22,573顆USDT,且本案交易完成後,USDT確實先匯入其本人所控制之冷錢包,其嗣後係依詐騙集團指示,再自行將該等USDT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足見被告確有購買虛擬貨幣、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非僅代為收取現金後,再由詐騙集團直接提供虛擬貨幣。

㈢故被告供稱其虛擬貨幣係自幣託、幣想等交易平台購入,並事先投入資金經營個人幣商業務,以賺取買賣價差為主要獲利來源,每月結算損益,亦曾有虧損情形;而依告訴人證述,其先前已有向被告出售USDT換取現金之交易,本案亦確由被告交付約定數量之USDT至告訴人控制之冷錢包,足認被告確具有實際出幣能力。依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實務,個人幣商欲持續提供買賣服務,本即有預先購置並持有一定數量虛擬貨幣,以因應客戶交易需求之必要,尚難認其係於每次交易時始依詐騙集團指示臨時取得虛擬貨幣交付告訴人。是本案卷內事證,反較符合被告自行經營個人幣商之交易模式,而非僅充當詐騙集團收款、交付虛擬貨幣之工具,另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或其附庸車手之核心目的,在於單向榨取被害人財物,絕無主動交付鉅額實體現金予被害人以收購虛擬資產之理。被告既能向告訴人雙向進行『現金收購虛擬貨幣』與『販售虛擬貨幣收取現金』之交易,足徵被告確實具備資金與虛擬資產之調度能力,並以實體對價進行做市及價差撮合,此與一般僅具單向提款、交款功能之詐欺車手行為型態截然有異。

四、檢察官主張不可採理由:

㈠檢察官論告時稱: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與交易事業,在交易時需要對客戶進行kyc,然被告方才自承本件交易並未對被害人做kyc,交易流程有違虛擬貨幣相關法規;泰達幣是穩定幣,其價值設定相當於美元,因此泰達幣有高度流通性,可以在任一交易所隨時購買及售出,倘有買家不計成本線下交易購買泰達幣,可以合理推論是在用泰達幣的匿名性與高度流通性,製造金流的斷點,而與詐欺集團高度相關,因此幣商必須知道泰達幣線下交易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更應該充分防範、確保其交易勿涉及不法金流,否則即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的洗錢及故意,本件被告縱使認為其自身為幣商身分,仍然負有上開所說之防範義務。被告辯稱係被害人主動聯繫購買泰達幣,且被害人曾稱其幣商係詐騙集團所介紹,且被害人收受泰達幣後,再依詐騙集團的指示轉入指定的錢包,被害人並未實際取得泰達幣,被害人之幣商係詐騙集團所介紹且交易,歷程緊湊且環環相扣絕非偶然,關於被告販賣泰達幣的來源,方才檢察官詢問被告,被告自承其泰達幣來源為幣託、幣想,然被告未從交易平臺取得虛擬貨幣,何以被害人選擇個人幣商交易?此部分應有疑義,被告方才也有說明泰達幣是穩定幣,價差通常不大,自申在此次經營個人幣商也是賠錢,更可以看出個人幣商抗辯的荒謬性,沒有人會做賠錢生意。被告警詢時稱我不知道販賣給被害人的usdt來源,又在審理時稱我的幣來源是盧奕琦,被告供詞前後不一,況被告也從未提出盧奕琦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其與盧奕琦的對話紀錄得以佐證。其上述所辯並不足採。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個人幣商以賺取價差為主,然被告方才卻稱其跑一單即可賺取3000元,是否有價差卻是日後結算,此與常情有違,其並非所稱的個人幣商,在檢察官認知下,一單去計算報酬就是車手行為,其與卷內證據均以明確,請法院依法判決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一項後段的洗錢罪嫌。

㈡本案泰達幣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不計成本購入,此部分僅有公訴人之推論,又泰達幣屬於穩定幣,掛勾美金之匯率,又美金本身可以以匯率價差而獲利,泰達幣亦可以此方式獲利,故公訴人此等主張並非可採,再者就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確實已經取得本案之虛擬貨幣,並存入其冷錢包中,又所謂kyc僅係行政管制措施,是否一旦未做kyc則立即屬於洗錢或詐欺並不無疑慮,另就被告之經營模式是否能支撐其獲利過程,此僅係公訴人之推論,而須有被告完整購入金額、數量等相互比對才可知悉是否可以支撐其分潤模式,故公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可採,故本案除被告曾依「盧奕琦」介紹完成交易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係遭投資詐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交易所得係犯罪所得,尚難僅憑其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辦理KYC、接受面交交易或收取固定報酬等情,即推認其具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意,換言之,個人幣商與詐欺集團間,客觀上固可能形成交易關係,然交易關係本身並不當然等同於刑法上之共同犯罪。檢察官仍應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交易相對人係詐欺集團、交易款項屬犯罪所得,並仍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始得成立共同正犯。倘僅證明其未履行行政法上KYC義務,或交易方式有違監理規範,尚不足逕推論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故意。

伍、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為與詐騙集團形成詐騙之共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所揭櫫之判斷標準,僅係參考是否與詐騙集團有共犯之幣商,並非唯一參考因素,仍續審酌個案之狀況,為妥適之認定,況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上字第 1028 號亦非以此為判斷基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
  ⒈114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6頁)
  ⒉114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卷第47至55頁)
  ⒊11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⒋11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第205至226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林湘芸遭詐騙之書證:
  ⒈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1份(偵卷第67至8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89至94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23頁)
  ⒋告訴人於114年1月11日1時34分自行拍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偵卷第124頁)
  ⒌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29至242頁)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125至126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承租相關資料〈含車輛無償使
    用借貸契約書〉(偵卷第23至29頁、第127至132頁)
 ㈣告訴人林湘芸遭詐騙之書證: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33至37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頁)
 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
 ㈠11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8頁)
 ㈡114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67至271頁)
 ㈢11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㈣11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5至226頁)
得上訴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
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
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
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
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
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
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
、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
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
倍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9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