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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斌

籍設雲林縣○○鄉○○路000號(雲林○○○○○○○○莿桐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嘉斌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其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將車輛停放於雲林縣斗南鎮虎尾溪橋下往虎尾方向產業道路,步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虎尾溪橋下路旁倉庫欲行竊,為警當場逮捕(所涉竊盜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其主動帶同警方至其前開停車處,交付車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警方,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車至該處停放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5000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嘉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57至6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3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1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路線軌跡圖(見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至60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本案係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當場逮捕,當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嫌疑,然被告即主動帶同警方至其停車處,交付車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警方,並於警方將其帶回至派出所之警詢即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車至竊盜地點附近停放之事實等節,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警詢筆錄上警方記載之查獲過程可佐(見偵卷第11至17頁),是被告自首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7月2日(5年內)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乙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首本案犯行。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自己租房子居住、做太陽能機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0,000至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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