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劉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偵卷第55頁)1份存卷可參,且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此部分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就雖漏未敘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44頁),考量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一併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何穎琳、被害人鄧○諾受有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且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過失致人受傷,負肇事責任,又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傷勢尚非輕微,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1頁)附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上路,又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衡以雙方因金額有所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故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檢察官提出告訴人之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證明書,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劉育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嘉於民國114年6月6日2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沿雲林縣○○鎮○○里○00號縣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雲86號縣道與
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新崙22電線桿西側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依當地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行駛,竟疏未
注意及此,且貿然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鄧偕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
車),搭載其妻何穎琳、其子鄧○諾(000年0月生,完整姓
名詳卷),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新崙22電線桿西側產業道
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使何穎琳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鄧○諾亦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穎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且未禮讓右方車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何穎琳、被害人鄧○諾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穎琳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搜證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0月7日嘉監鑑字第1145029072號鑑定意見書 1、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配偶鄧偕佑所駕駛之B車於前述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被害人均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渠等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認為被告駕駛A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肇事
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
歸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酌予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