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春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春政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春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第49頁)1份存卷可參,且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過失致人受傷,負肇事責任,又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傷勢尚非輕微,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55頁)附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衡以雙方因金額有所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被告提出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長庚紀念醫院繳費相關單據(本院卷71至77頁),檢察官提出被告所騎乘機車無投保強制險相關資料(本院卷79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張春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政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7時2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行經工業路與鎮安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李政次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政次受有右手及
右肩挫傷;右大腿挫傷合併股四頭肌斷裂;雙膝擦傷;右肩
旋轉肌群破裂等傷害。嗣張春政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政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春政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李政次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領有輕型機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