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06、3707、3882、38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桶瓦斯桶一瓶、悠遊卡一張、POLO衫一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1竊盜行為欄所載「100元)」後補充「,嗣護安宮主委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附件附表編號3竊盜行為欄所載「悠遊卡1張(價值200元)」,補充更正為「悠遊卡1張(邱○○個人所有;價值200元)」;「(以上除悠遊卡外,均已扣押、發還)」後補充「,嗣經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附件附表編號4竊盜行為欄所載「○○路000號」,補充更正為「○○路000號台鐵○○車站二樓大廳」;「(價值400元)。」補充更正「(價值400元),嗣經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證據補充「被告A01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陳○○之報案資料(即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邱○○之報案資料(即鐵路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江○○之報案資料(即鐵路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應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5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4年8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併參酌前揭㈢⒈所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4次竊盜之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所偷竊之財物價值,造成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但就附件附表編號2、3部分(編號3之悠遊卡除外),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減少其等損失,酌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目前無業,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3706卷第4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所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刑法第38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附件附表編號2、3(悠遊卡除外)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但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附件附表編號2、3證據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件附表編號1、3(悠遊卡)、4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還各該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06號
115年度偵字第3707號
115年度偵字第3882號
115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A01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1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4年8月8日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陳○○、邱○○、江○○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附表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罪論罰。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4號及編號3之悠遊卡部分,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其餘物品,茲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
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盜行為 證據 案號 移送機關 1 陳○○ (不提告) 115年2月5日6時52分許 在雲林縣○○鎮○○里○○000號護安宮內,徒手竊取小桶瓦斯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15年度偵字第3706號 2 陳○○ (不提告) 115年2月1日5時24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號,徒手竊取電線延長線1捲(價值1890元,已發還),經警循線追查,在A01住處扣得上揭延長線,而悉上情。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15年度偵字第3707號 3 邱○○ (不提告) 115年2月10日10時10分許 在雲林縣○○鎮臺鐵○○車站北上月台,徒手竊取邱○○放在座椅上,其所任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黑色筆電手提包1個(價值200元)、ACER筆電1臺(價值7000元)、尖嘴鉗1支(價值200元)、斜口鉗1支(價值200元)、大支十字起子1支(價值200元)、小支十字起子1支(價值100元)、一字起子1支(價值100元)、光纖檢測工具4支(價值1250元)、USB充電傳輸線1條(價值100元)、CONSOLE網路線材1組(價值500元)、網路線材1組(價值100元)、網路轉接線材1組(價值100元)、悠遊卡1張(價值200元)、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維護標籤1組、中華電信客戶檢核表1本、電腦公司工作紀錄單1本(以上除悠遊卡外,均已扣押、發還)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115年度偵字第3882號 4 江○○ (不提告) 115年1月19日11時35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江盷蓁所任職之○○○文創衣飾店內,徒手竊取架上POLO衫1件(價值400元)。 監視器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115年度偵字第38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