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偉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偉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不詳友人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廖偉亘同意,對廖偉亘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偉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4年4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75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1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先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因屬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但未依通知前往警察局採驗,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驗尿液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在卷可稽,惟被告未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員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接受採尿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陳稱:我約前天中午時,在朋友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頁),可認被告於警詢時已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坦承在卷,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尚具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不重複審酌),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