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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2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廖宏偉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則豪於民國115年4月6日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埤門市前,見許坤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打開車門進入本案車輛後駕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則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坤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胞妹黃姿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車輛已發還告訴人、現金6,000元未發還告訴人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取之現金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取之本案車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六簡字第24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