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浚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浚賓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吸塵器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浚賓於民國115年2月6日15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陳旻賢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前,見陳旻賢所有之吸塵器1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吸塵器1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浚賓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旻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竊盜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吸塵器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