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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2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廖宏偉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浚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浚賓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吸塵器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浚賓於民國115年2月6日15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陳旻賢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前,見陳旻賢所有之吸塵器1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吸塵器1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浚賓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旻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竊盜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吸塵器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六簡字第26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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