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秉緯
- 選任辯護人
-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秉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秉緯雖已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提供予自稱「李品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郭淑毓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告訴人郭淑毓佯稱:邀渠加入LINE群組,下載APP並申請會員,要渠依指示操作投資匯款、面交云云,並於113年12月9日持甲門號跟渠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9日)日12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淑毓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聊天文字記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參與這些事情,我也不太了解發生什麼事。甲門號我是交給李品妍使用,我們是接近交往的關係,已經認識有7、8年左右,當時是因為我跟李品妍要保持聯繫,但她沒有可使用的門號,所以我才辦甲門號給她使用。我是在臺中復興大慶門市申辦甲門號,繳費由李品妍自行負責,但後來續約以後不久,我就接到電信公司說甲門號都沒有繳費,就換我負責繳費。李品妍先前是告訴我說她的證件有問題,沒有證件可以辦理門號,所以才由我幫她申辦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並沒有具體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犯罪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且被告係基於感情關係才將甲門號交付予李品妍使用,交付時間為112年1月左右,而本案案發時間是發生於000年00月0日,間隔近2年時間,顯與一般詐欺犯罪有別,難認被告已預見甲門號會被供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等語。
五、經查,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1月14日所申辦,其於申辦後將之交付予李品妍使用,嗣於113年11月1日不詳時間再由李品妍持被告之身分證,前往台灣大哥大南苗直營門市,並以代理人名義辦理續約,持續使用甲門號。而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甲門號後,便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見聞該廣告,而主動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卻遭對方訛稱:下載APP並申請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匯款,可以賺錢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2月9日12時30分許面交交付33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所是認(偵卷第7至11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第97至102頁、第185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4至27頁、第61至62頁)、證人李品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56至18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聊天文字記錄各1份(偵卷第41至5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5至40頁、第63至64頁)、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偵卷第30至34頁)、台灣大哥大公司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3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5年6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甲門號之續約申請書及繳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113至129頁)等件在卷可佐,且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甲門號並非是我在使用,這個門號是我於111年或112年間和一位女性友人李品妍去申辦的,後來交給李品妍使用。我之所以會申辦甲門號,是因為當時想和李品妍有進一步發展、保持聯繫,想成為男女朋友,才辦甲門號給沒有電話的她使用。這個門號的電信費用一直都是由李品妍親自繳納,到113年第三季或第四季的時候,她要求我幫忙續約,但剛續約完不久,我就收到電信公司來電告訴我,該門號沒有繳費,接著就由我繳費到警政停話為止等語(偵卷第9至11頁);復於偵訊時亦陳稱:甲門號是我申辦的,是申辦給我前女友李品妍使用,當下交付給她使用,是希望可以跟她保持聯繫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觀諸被告偵查中先後所陳內容不僅一致,且核與證人李品妍於本院具結訊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4、5年後,有跟他交往,大概在交往過2、3年以後、我們有一定的感情基礎,被告便申辦甲門號給我做一般使用。甲門號從申辦以後,就都是由我在使用,我總共使用這個門號超過一年的時間。後來,我使用甲門號的手機不見了,我有跟被告說這件事,所以就跟他拿證件及印章去辦理續約,當時我是連同手機一起申辦,再將續約門號換得的手機拿去當鋪賣掉。我使用甲門號期間我大多是去門市繳費,因為這個並不是我名下的門號,所以我無法直接透過銀行轉帳的方式進行繳費,大約從113年11月開始就不是我繳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80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申辦甲門號後確係交付予李品妍使用,且斯時渠等間已具有一定之感情基礎,則被告於交付甲門號予李品妍時,已否預見該門號會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即非無疑。
㈡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甲門號續約申請書及繳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可見甲門號於112年1月14日申辦以後,直至113年11月1日續約前,此長達近2年期間均有正常繳費使用,從未有過警政停話之情形,卷內也無其他事證可推得該門號此一期間有遭李品妍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故而難認被告嗣於113年11月1日交付個人身分證件予李品妍去辦理甲門號之續約時,已有預見該門號後續會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再者,甲門號經李品妍於113年11月1日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前往台灣大哥大南苗直營門市續約時,所續約之電信專案為「VK721(5G手機案48M)1599H(48)(1004)」,亦即,電信資費為每月1,599元,合約期間48月,此情顯與司法實務常見作為詐欺犯罪交付使用之易付卡(預付卡)有別,如若被告果有預見該門號會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何以不選擇申辦易付卡(預付卡)供李品妍使用,反倒同意並選擇合約期間高達4年且高額之電信資費,甚至還於113年11月1日李品妍續約後、多次未繳電信資費時,出面繳納高額電信資費直至遭警政停話為止,由此足見被告與李品妍間確實存在信賴關係(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當難認其主觀上已預見甲門號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遑論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檢察官雖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期間時已有供明其於114年1月間有與李品妍外出吃飯,經撥打甲門號聯繫李品妍都無法撥通,後續詢問李品妍以後,李品妍自述甲門號在朋友那邊,其有反覆提醒李品妍要向朋友將甲門號索要回來乙節,而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到其將甲門號交付予李品妍使用後,並無法去控管該門號之使用,乃放任李品妍使用該門號,沒有作用積極防止義務,應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然查,本案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甲門號聯繫之時間為113年12月9日,而據被告所述,其係於114年1月間方自李品妍處聽聞對方將門號轉交朋友使用,亦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犯罪著手施行時,被告並不知曉上情,且不論是被告初次交付甲門號抑或是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供李品妍辦理甲門號之續約,均早於告訴人遭受詐騙及李品妍向被告表明將甲門號轉交他人使用以前,自不容移花接木,反謂被告為交付甲門號之幫助行為當下,即已預見該門號會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而容任此等情事之發生。另檢察官所指被告「無法去控管該門號之使用方式,放任李品妍使用該門號,沒有作用積極防止義務,應有不確定故意」乙節,並非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間接故意要件,且檢察官對此亦無提出合理涵攝及說明,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本院依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確敘明甲門號係交付予前女友李品妍使用(但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卻草率結案,未曾嘗試傳喚李品妍到庭應訊以釐清),而證人李品妍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該門號自申辦時起,即由其親自使用等語,是甲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確為李品妍,業如前述。觀諸證人李品妍於本院交互詰問期間,針對辯護人、檢察官及本院就甲門號是否係其親自前往電信門市辦理續約、如何遺失、是否有交付予他人使用等節,說法前後迴異,且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證人李品妍過往見面時所告知其之內容有別,顯見證人李品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參以甲門號確實是於113年11月1日,由證人李品妍持被告之身分證,以代理人名義辦理續約,而後即於同年12月9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鉅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核證人李品妍此部分所為,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並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