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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9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守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守鎰與告訴人吳存函係曾有同居關係之人,兩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酒後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日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金山角KTV前,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入草叢、以手掐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頭部推撞鐵門並將告訴人拖行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頸至胸前挫傷約20x4公分、左膝擦傷約5x3公分、右手挫傷0.5x0.5公分、右上臂及前臂挫傷3x1公分及左上臂挫傷3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69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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