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守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守鎰與告訴人吳存函係曾有同居關係之人,兩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酒後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日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金山角KTV前,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入草叢、以手掐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頭部推撞鐵門並將告訴人拖行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頸至胸前挫傷約20x4公分、左膝擦傷約5x3公分、右手挫傷0.5x0.5公分、右上臂及前臂挫傷3x1公分及左上臂挫傷3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