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晟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晟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晟暐於民國115年1月4日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之產業道路,因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高群智,致高群智受有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手臂外側及左大腿外側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晟暐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群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無法理性溝通,訴諸暴力方式解決。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因金錢差距而無法達成調解。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使用之球棒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