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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媛禎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柏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柏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柏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准許其聲請而合併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況,復參酌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1、51頁),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柏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2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22日 113年3月6日20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第541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114年度易字第742號  判決日 114年3月14日 114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114年度易字第742號  確定日 114年4月11日 114年10月28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28號【已執畢】 ①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59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4年2月25日1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4年3月11日17時10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第541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第541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742號 114年度易字第742號  判決日 114年9月25日 114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742號 114年度易字第742號  確定日 114年10月28日 114年10月28日 備   註  ①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6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8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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