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6 分鐘讀完全文 19,1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ENG TING WAI(中文名:鄭霆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74、10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霆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CHENG TING WAI(中文名:鄭霆煒,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豹」之人介紹,加入由「阿豹」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鄭霆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鄭霆煒與「阿豹」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無事證顯鄭霆煒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對照表見附表一)。鄭霆煒再依「阿豹」之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以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陳灝壬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霆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3至17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366號卷第5至7頁、偵9274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163至190頁),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67號卷第31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67號卷第42頁)、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67號卷第53頁)、丁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67號卷第58頁)、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66號卷第34頁正反面)、己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66號卷第33頁正反面)、庚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67號卷第92頁)、辛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67號卷第101頁)、壬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66號卷第30頁)、癸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66號卷第31頁)、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66號卷第32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灝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67號卷第37至38頁反面)、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見警366號卷第101頁正反面、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167號卷第39頁正反面、警366號卷第91頁、第93頁、第97頁、第99頁反面)、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66號卷第100頁正反面、第102至106頁反面)、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167號卷第4頁、警366號卷第9頁、第19頁)各1份。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鍾奇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66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366號卷第54頁、第59至60頁、第75頁反面)、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366號卷第9頁、第13至14頁)各1份。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邱嘉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67號卷第113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167號卷第114至11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167號卷第9頁)各1份。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盧照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66號卷第127至128頁反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366號卷第123至124頁反面、第129至130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見警366號卷第131至133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66號卷第146至152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366號卷第11頁、第24至25頁)各1份。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韓劭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67號卷第78至8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67號卷第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167號卷第85頁正反面、第87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167號卷第8頁、第10頁)各1份。

㈥附表二編號6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67號卷第73至7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各2張(見警167號卷第76頁、警366號卷第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167號卷第75頁正反面、第77頁、警366號卷第153頁、第15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66號卷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4頁、第166至168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167號卷第7頁、第25頁、警366號卷第11頁、第29頁)各1份。

㈦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汪承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67號卷第32至3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167號卷第34至3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167號卷第4頁)各1份。

㈧附表二編號8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李浩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66號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見警366號卷第87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366號卷第79頁、第81至82頁反面、第86頁反面)、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66號卷第87至88頁反面)、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366號卷第9頁)各1份。

㈨附表二編號9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唐若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67號卷第108至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167號卷第111至112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167號卷第9頁)各1份。

㈩附表二編號10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宋以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66號卷第47至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366號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366號卷第44至46頁、第49至50頁反面)、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66號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366號卷第12頁)各1份。附表二編號1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邱如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66號卷第108至110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明細內容(見警366號卷第112頁反面、第1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366號卷第107頁、第113至114頁反面、第121至122頁)、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66號卷第117至120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366號卷第20至22頁)各1份。附表二編號1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66號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366號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366號卷第37至38頁、第39頁反面至41頁)、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66號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366號卷第12頁)各1份。附表二編號1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琇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67號卷第93至9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67號卷第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167號卷第97頁正反面、第100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167號卷第8頁)各1份。附表二編號1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周鑫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67號卷第59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167號卷第66至70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167號卷第6頁)各1份。附表二編號15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梁逸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67號卷第126至12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167號卷第128至130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167號卷第10頁)各1份。附表二編號16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67號卷第43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167號卷第44至4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167號卷第5頁)各1份。附表二編號17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67號卷第54頁正反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67號卷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167號卷第55頁正反面、第57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167號卷第5至6頁)各1份。附表二編號18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古菊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67號卷第102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167號卷第104至10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167號卷第9頁、第25頁)各1份。附表二編號19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67號卷第47至4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167號卷第50至52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167號卷第5頁)各1份。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經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密接之時、地提領,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分別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原未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114年6月20日19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甲帳戶,由被告提領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114年6月19日18時27分匯款5,000元至癸帳戶,由被告提領之部分屬接續一行為之關係,如上所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亦為本案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而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然被告並無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不符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如上所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未賠償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弟弟同住在香港、做工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114年6月19日、20日),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惟依前開說明,其並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是本院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就其予以驅逐出境,一併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領取後,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我在本案詐欺集團都沒有拿到報酬,對方本來說回到香港會給我報酬,還沒算好,都沒有拿到,車錢、飯店錢還是我自己先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本案獲有報酬,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案帳戶索引
編號 代號 申辦人 本案帳戶 1 甲帳戶 邱瑞姮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帳戶 陳采筠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帳戶 張志強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帳戶 何衛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帳戶 黃惠蘭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己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庚帳戶 何衛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辛帳戶 賴玟瑾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壬帳戶 張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癸帳戶 阿柔ALMUNAWAROH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子帳戶 張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取款地點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7 ︶ 陳灝壬 (提告) 陳灝壬於114年5月21日某時許,在社交網路平臺Twitter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後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佯稱可加入網站開通儲值,賺取約會金等語,致陳灝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6月19日 18時27分 5,000元 癸帳戶 114年6月19日 18時52分 10,000元 (含不明款項) 萊爾富超商虎尾科學門市(雲林縣○○鎮○○路000號)    114年6月20日 19時3分   8,000元  甲帳戶  114年6月20日 19時33分  5,000元   註:尚有款項留於帳戶內  統一棒球場門市(雲林縣○○市○○○路0號)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鍾奇樺 (提告) 鍾奇樺於114年6月10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林曦」之人主動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加入社團從事博弈等語,致鍾奇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6月19日 13時46分 50,000元 癸帳戶 ①114年6月19日  14時37分 ②114年6月19日  14時38分 ③114年6月19日  14時39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統一超商夏恩門市(雲林縣○○鎮○○路000號)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邱嘉楷 (提告) 邱嘉楷於114年6月12日11時許,在社交網路平臺Twitter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張貼貼文,其後對方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沐熙」聯繫,對方佯稱加入私人群組會員,需要開通數據才會有流量等語,致邱嘉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6月20日 15時43分 48,180元 戊帳戶 ※參附表二編號9→【取款時間、取款金額、取款地點欄】編號第①筆以下提領紀錄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9 ︶ 盧照明 (提告) 盧照明於114年6月14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交友貼文,點擊通訊軟體LINE網址,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儲值2次可開通交友會員,可介紹認識女生等語,致盧照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4年6月19日  13時24分 ②114年6月19日  19時16分 ①70,000元  ②85,690元 己帳戶 ①114年6月19日  13時42分      ②114年6月19日  19時55分           ①100,000元 (含不明款項)     ②50,000元        ①全家超商虎尾立人門市(雲林縣○○鎮○○路000號)  ②OK超商虎尾德興門市(雲林縣○○鎮○○路00○00號)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韓劭詳 (提告) 韓劭詳於114年6月17日10時22分許,在社交網路平臺X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大奶馨馨」之人,對方誆稱因為權限不夠,無法進一步約會,需要儲值等語,致韓劭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4年6月20日  13時18分 ①10,000元 己帳戶 114年6月20日 13時32分 18,000元 (含不明款項) 統一棒球場門市(雲林縣○○市○○○路0號)    ②114年6月20日  17時4分(起訴書載為5分) ②30,000元 戊帳戶 ①114年6月20日  18時2分 ②114年6月20日  18時2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斗六鎮北郵局(雲林縣○○市○○路00號)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陳俊霖 (提告) 陳俊霖於114年6月17日10時38分許,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交友廣告,點擊網址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配對周邊人需要先付會費等語,致陳俊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4年6月19日  20時16分  ①30,000元  戊帳戶   ①114年6月19日  20時37分 ②114年6月19日  20時39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萊爾富超商虎尾科學門市(雲林縣○○鎮○○路000號)    ②114年6月20日  12時11分 ③114年6月20日  12時16分 ④114年6月20日  12時18分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5,700元 己帳戶 ①114年6月20日  13時 ②114年6月20日  13時1分 ③114年6月20日  13時2分 ④114年6月20日  13時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6,000元 全家斗六社口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汪承明 (提告) 汪承明於114年6月17日11時31分前某時許,在網際網際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交友資訊,隨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經紀人 妍妍」之人聯繫,對方佯稱若要約小姐出門約會,需要先至網站註冊認證,且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致汪承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6月20日 17時17分 30,000元 甲帳戶 ①114年6月20日  17時47分 ②114年6月20日  17時47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含不明款項) 統一棒球場門市(雲林縣○○市○○○路0號)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6 ︶ 李浩維 (未提告) 李浩維於114年6月17日19時5分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一頁式交友廣告,點擊通訊軟體LINE網址加入後,對方佯稱需先至ONS網站申請帳號,完成匯款認證,始可約炮等語,致李浩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6月19日 14時57分 5,690元 癸帳戶 114年6月19日 15時6分 6,000元 (含不明款項) 全家超商虎尾忠孝門市(雲林縣○○鎮○○路00號) 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唐若恩 (提告) 唐若恩於114年6月中旬某日,在社群平臺X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小竹」之人,對方誆稱其為約炮社團成員,加入快約社群,可以約炮也可以賺錢等語,致唐若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6月19日 20時58分 10,000元 戊帳戶 ①114年6月20日  16時53分 ②114年6月20日  16時53分 ③114年6月20日  16時54分 ④114年6月20日  16時55分 ⑤114年6月20日  16時56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7,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3款項) 全家超商斗六鎮北門市(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宋以撒 (提告) 宋以撒於114年6月18日22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嘉豐」之人傳送訊息佯稱家人有意購買其刊登販賣之三星A16行動電話1支,惟因未簽署保證協議無法在蝦皮平臺交易下單等語,致宋以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6月19日 13時 29,985元 壬帳戶 ※參附表二編號12→【取款時間、取款金額、取款地點欄】編號第②筆以下提領紀錄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8 ︶ 邱如璧 (提告) 邱如璧於114年6月19日13時3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訊息佯稱有意購買其刊登販賣包包,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莉雅(元凱媽媽)」聯繫,雙方約定在蝦皮平臺交易,對方佯稱未認證三大保證協議無法下單等語,致邱如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4年6月19日  13時33分 ②114年6月19日  13時40分 ③114年6月19日  13時41分 ④114年6月19日  13時43分 ①99,986元  ②9,996元  ③9,987元  ④2,106元 子帳戶 ①114年6月19日  13時51分 ②114年6月19日  13時52分 ③114年6月19日  13時53分 ④114年6月19日  13時54分 ⑤114年6月19日  13時55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2,000元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雲林縣○○鎮○○路00號)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黃淑鳳 (提告) 黃淑鳳於114年6月19日18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蔡瑞林」傳送訊息佯稱家人有意購買其刊登販賣童話繪本,雙方約定在全家好賣+交易,惟對方誆稱因未簽署認證無法下單等語,致黃淑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4年6月19日  12時56分 ②114年6月19日  12時57分 ①49,985元  ②19,123元 壬帳戶 ①114年6月19日  13時12分 ②114年6月19日  13時13分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10款項) 虎尾郵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張琇涵 (提告) 張琇涵於114年6月20日8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Hoe Lai」知人佯稱要購買美容用品,希望用PCHOME物流託運,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張琇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6月20日 17時9分  150,123元 庚帳戶 ①114年6月20日  17時28分 ②114年6月20日  17時29分 ③114年6月20日  17時30分 ④114年6月20日  17時31分 ⑤114年6月20日  17時3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70,000元   註:尚有款項留存帳戶內  萊爾富超商斗六宏泰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周鑫辰 (提告) 周鑫辰於114年6月20日10時31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烽志」傳送訊息,佯稱有意購買其刊登販賣之商品,雙方約定在蝦皮平臺交易,惟對方誆稱未開通三大保證協議無法下單等語,致周鑫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4年6月20日  13時57分 ②114年6月20日  14時 ①49,986元  ②49,989元 丁帳戶 ①114年6月20日  14時14分 ②114年6月20日  14時15分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斗六西平店路郵局(雲林縣○○市○○路0號)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梁逸凡 (未提告) 梁逸凡於114年6月中旬某日,在社群平臺X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詐騙網址,點擊網址後,暱稱「汝汝」之人謊稱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透過儲值可以領取更多金額等語,致梁逸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6月20日 18時19分 30,000元 戊帳戶 ①114年6月20日  18時56分 ②114年6月20日  18時57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統一超商上慶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黃楚庭 (提告) 黃楚庭於114年6月20日15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友人「宇倫」傳送訊息,佯稱因為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受限,急需用錢等語,致黃楚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6月20日 15時46分 50,000元 乙帳戶 ①114年6月20日  16時17分 ②114年6月20日  16時18分 ③114年6月20日  16時19分 ④114年6月20日  16時20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8,000元  ④12,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19款項) 萊爾富超商斗六西平門市(雲林縣○○市○○路0號)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林佳宏 (提告) 林佳宏於114年6月20日某時許,在社群平臺Threads,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販售GD手燈而欲購買,隨後對方以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暱稱「hill1984liu」聯繫,對方佯稱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佳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4年6月20日  15時19分 ②114年6月20日  15時24分 ①49,986元  ②49,123元 丙帳戶 ①114年6月20日  15時33分 ②114年6月20日  15時33分 ③114年6月20日  15時34分 ④114年6月20日  15時35分 ⑤114年6月20日  15時37分 ⑥114年6月20日  16時2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⑥16,000元 (含不明款項)  ①至⑤統一 超商育北門市(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⑥萊爾富超 商斗六西平門市(雲林縣○○市○○路0號)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古菊英 (未提告) 古菊英於114年6月20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友人「陳碧琦」傳送訊息,佯稱想要借款支付工程尾款等語,致古菊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6月20日 15時42分 200,000元 辛帳戶 ①114年6月20日  16時38分 ②114年6月20日  16時39分 ③114年6月20日  16時40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註:尚有款項留存帳戶內 全聯福利中心斗六上海門市(雲林縣○○市○○街00號)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王嘉維 (提告) 王嘉維於114年6月20日16時16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員工「江玉涵」傳送訊息,佯稱因有急事需要借錢等語,致王嘉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6月20日 16時16分 20,000元 乙帳戶 ※參附表二編號16→【取款時間、取款金額、取款地點欄】編號第①筆以下提領紀錄   
附表三:本案罪名、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編號10 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編號11 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號12 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13 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14 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15 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編號16 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編號17 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18 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19 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