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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妨害秩序(少連偵)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為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0、5119、5120、5282、5283、5284、5747、5893、931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為與許學訓(許學訓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賴則誠、盧○○、林建佑、林浚騰、郭達宏、張永軍(無證據證明林為知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之,賴則誠、盧○○、林建佑、林浚騰、郭達宏、張永軍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鄭郁軒、蔡韶倫(鄭郁軒、蔡韶倫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許學訓與林為民國112年8月24日0時27分許,在「KISS會館」首謀而指揮賴則誠、盧○○、林建佑、林浚騰、郭達宏、張永軍分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毀損「KISS會館」店門口玻璃、櫃檯、桌子、電風扇、包廂隔間牆、電視牆、廚房冰櫃等物品(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為強暴行為,並由鄭郁軒、蔡韶倫、張仁豪在場助勢。許學訓、林為、賴則誠、林建佑、林浚騰、郭達宏、張永軍、鄭郁軒、蔡韶倫、張仁豪分別以上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軍少連偵1卷一第203至220頁;本院訴緝卷第113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則誠、林建佑、鄭郁軒、丁程澤、許學訓、林浚騰、郭達宏、蔡韶倫、張永軍、張仁豪與證人張良能、黃世儒、許正雄、彭曉玲、郭享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754卷第435至436頁、第571至578頁、第627至631頁、第637至643頁、第665至669頁;他849卷第81至86頁《同偵5282卷第33至38頁》;他1447卷第423至433頁;軍少連偵1卷一第23至33頁《同軍少連偵1卷二第29至39頁;他754卷第15至25頁、第301至311頁》、第35至40頁《同偵5747卷第339至344頁》、第49至54頁《同他754卷第517至522頁》、第69至73頁、第83至91頁、第223至228頁《同偵5747卷第271至276頁》、第109至112頁、第141至143頁《同他1447卷第33至35頁、第201至203頁;他754卷第61至63頁》、第145至146頁《同他1447卷第205至206頁;他754卷第65至66頁》、第153至158頁《同偵5747卷第47至52頁》、第167至171頁《同他1447卷第305至309頁;他754卷第73至77頁》、第179至184頁《同偵5747卷第83至88頁》、第199至202頁《同偵5747卷第103至106頁》、第235至239頁《同他1447卷第329至332頁;他754卷第97至101頁》、第241至245頁《同他754卷第547至551頁》、第255至259頁《同他754卷第109至113頁》、第265至269頁《同偵5747卷第151至155頁》、第279至283頁《同他754卷第103至107頁》、第285至288頁《同他754卷第633至636頁》、第291至294頁《同他754卷第617至620頁》、第299至304頁《同他754卷第127至132頁》、第311至314頁《同他754卷第651至654頁》、第319至323頁《同他754卷第121至125頁》、第325至329頁《同偵5747卷第195至199頁》、第339至345頁、第347至349頁《同他1447卷第217至223頁;他754卷第143至145頁》、第351至353頁《同他1447卷第225至227頁;他754卷第147至149頁》、第357至361頁《同他754卷第157至161頁》、第369至371頁《同他1447卷第37至39頁、第213至215頁;他754卷第139至141頁》;軍少連偵1卷二第55至59頁《同偵5747卷第353至357頁》、第61至63頁《同偵5747卷第359至361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6頁《同他754卷第335至340頁》;少連偵46卷一第173至185頁;偵5120卷第7至17頁、第43至50頁;偵5282卷第7至17頁;偵5747卷第69至71頁、第133至138頁、第177至181頁、第223至227頁、第241至266頁、第371至374頁、第383至386頁、第395至39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93至35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66頁、第69至109頁、第207至21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至51頁、第57至98頁、第129至172頁、第177至216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至49頁、第53至89頁、第213至253頁、第257至291頁),並有微信「巨騰藝品交流」群組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翻拍照片、微信頭像翻拍照片(見偵5090卷第47至49頁《同他1971卷第283至286頁;他378卷第43至46頁;他849卷第369至372頁;偵5119卷第35至38頁;少連偵46卷一第67至69頁;少連偵46卷三第83至91頁》;他378卷第47至49頁《同他849卷第373至375頁;偵5119卷第39至41頁;少連偵46卷三第93至95頁》;軍少連偵1卷一第123至137頁《同他754卷第531至545頁》、第427至431頁《同他754卷第273至277頁、第561至565頁》;他754卷第37至53頁)、「W時尚會館」附近路口及門口、「KISS會館」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見軍少連偵1卷一第373至389頁《同他1447卷第91至107頁;他754卷第183至199頁;偵5747卷第285至301頁》;他1447卷第109至139頁《同他754卷第201至231頁》、第141至151頁)、「KISS會館」遭毀損之現場照片(見軍少連偵1卷一第417至426頁《同他1447卷第153至171頁;他754卷第163至181頁;偵5747卷第329至33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NA-7939號、BPZ-1137號、BSA-3637號、BDH-6701號、BSE-5887號、BRU-523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軍少連偵1卷一第433至443頁;軍少連偵1卷二第115頁、第117頁、第129頁)、手機截圖照片指認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指認紀錄、新聞截圖指認紀錄(見他1971卷第273至286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287至300頁》、第287至312頁;他849卷第41至63頁、第73至80頁、第87至99頁《同偵5282卷第39至51頁》、第107至114頁、第121至126頁、第135至140頁、第149至154頁、第159至161頁、第169至181頁、第189至196頁、第203至209頁、第217至223頁、第225至246頁、第389至394頁、第405至407頁;偵5090卷第51至78頁、第215頁《同少連偵46卷一第53頁》;偵5119卷第15至41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237至263頁》、第43至80頁;偵5120卷第19至33頁;第5283卷第41至85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33至77頁》、第181至236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145至200頁》;偵5284卷第41至85頁《同少連偵46卷一第325至369頁》、第129至132頁《同少連偵46卷一第255至258頁》、143至203頁;偵5893卷第19至24頁《同少連偵46卷二第323至328頁》、第35至69頁;少連偵46卷一第71至96頁、第189至230頁;少連偵46卷二第301至304頁、第329至341頁、第383至385頁、第413至438頁;少連偵46卷三第47至52頁;軍少連偵1卷一第41至48頁《同偵5747卷第345至351頁》、第55至61頁《同他754卷第523至529頁》、第75至81頁、第93至107頁、第147至151頁《同他1447卷第207至211頁;他754卷第67至71頁》、第159至165頁《同偵5747卷第53至59頁》、第173至177頁《同他1447卷第311至315頁;他754卷第79至83頁》、第185至197頁《同偵5747卷第89至101頁》、第209至213頁《同他1447卷第323至327頁;他754卷第91至95頁》、第221頁《同他754卷第599頁》、第229至234頁《同偵5747卷第277至283頁》、第247至253頁《同他754卷第553至559頁》、第261至264頁《同他754卷第115至119頁》、第271至277頁、第289頁、第295至297頁《同他754卷第621至623頁》、第305至309頁《同他754卷第133至137頁》、第315至317頁《同他754卷第655至657頁》、第331至337頁《同偵5747卷第201至207頁》、第355頁《同他1447卷228頁;他754卷第151頁》、第391至416頁《同偵5747卷第303至328頁》;軍少連偵1卷二第11至19頁《同他754卷第289至293頁》、第41至53頁、第65至71頁《同偵5747卷第363至369頁》、第103至109頁;他754卷第313至323頁、第615頁、第647頁;偵5747卷第107至124頁、第157至169頁、第375至381頁、第387至393頁;軍少連偵緝1卷第49至7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90卷第79頁;偵5747卷第61頁)、本院114年6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許學訓彼此間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意旨,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所犯之罪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㈢是否加重其刑部分

⒈累犯部分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本案均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⑶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僅主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⒉攜帶兇器部分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⑵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犯行,然被告未親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且本案共同施暴時間非長,施暴人數亦未持續增加,直接擴及無關旁人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之外溢可能性尚非甚鉅,可認被告本案所為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對於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在公共場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為首謀等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節。並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訴緝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少連偵),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