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A03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將該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將自己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9時12分許,在雲林縣○○鄉○○000○00號統一超商後安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縉 盈鑫榮資產管理」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佳縉 盈鑫榮資產管理」提款卡密碼。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A03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5至167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44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又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從而,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以及其與本案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對被告本案行為均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7、840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3頁)。再考量告訴人A01、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2至4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5名成年子女、與大兒子同住、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5至6頁),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對本案均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A02 (提告) A02於114年12月30日20時13分許,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電子郵件,佯稱其尚有kick啟付通訂單未繳費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114年12月30日 22時10分 99,999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A02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1頁) ②網路轉帳擷圖(偵卷第1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六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3至125頁、第141至143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19至21頁、第49至51頁、第146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至135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A01 (提告) A01於114年12月30日某時許,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安信支付名義傳送簡訊,佯稱其尚有商品未繳費,點擊網頁連結欲取消,對方表示將由專人引導處理等語,致A01陷於錯誤,過程中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①114年12月30日 23時46分 ②114年12月30日 23時54分 ①49,977元 ②49,917元 ①告訴人A01之證述(偵卷第93至95頁) ②網路轉帳擷圖(偵卷第103至10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7至100頁、第113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19至21頁、第49至51頁、第146頁) ⑤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偵卷第103頁) ⑥電子郵件擷圖(偵卷第107頁)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7至110頁)